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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卞建林;李晶


【摘要】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强化的过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围绕“强化法律监督、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基本宗旨,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当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更是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需要加强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诉讼监督;非法证据排除
【全文】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由《宪法》和相关法律确定的。《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亦有同样的规定。理论上有人主张,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职能,二是诉讼监督职能。[1]诉讼职能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所承担的与控诉相关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最为典型的就是提起公诉。诉讼监督则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以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等方面。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改善和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立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立法修改的要义,充分履行立法修改所赋予和强化的诉讼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基于此,本文将首先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立法进程,进而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强化法律监督方面所取得的重要成果加以梳理,并对未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可能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予以简要探讨。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立法回顾


  

  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标志着我国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初步走上了法制轨道。该法第3条和第5条确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工与相互关系,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成为指导和处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立法者的理念,在这一原则中,分工是前提,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的分工,“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彼此之间,既不能互相代替,更不允许由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独自包办”。[2]“在有明确分工的条件下,实行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所谓互相配合,就是要互通情况,互相支援和协作。所谓互相制约,就是要互相监督,互相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和已经出现的错误。”[3]根据当时的一般理解,制约就是监督,而且是双向的,即“三机关互相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4]也就是说,国家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中已经包含有检察机关实行监督的内容。“所谓相互制约,也就是相互监督,即相互监察与相互督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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