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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使命。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注意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负有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责任。为履行好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要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辩解、申诉甚至翻供,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反映。发现存在非法取证嫌疑时,要高度重视,坚决核查,不能简单听信侦查机关关于证据合法收集的证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等其他证据,必要时可以询问其他证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检察机关驻看守所人员等。如果仍然不能排除嫌疑的,检察机关可以以听证方式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及侦查人员出席听证,要求侦查人员对存疑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质证并与侦查人员辩论。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在审查批捕过程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但从法理和立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出发点考虑,在审查批捕环节是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从时间上来看,审查批捕环节距离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时间最近,比较而言也更容易发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从法理上来看,凡是违法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既然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书的依据,同理,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也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在审查批捕环节注意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和排除,是实行侦查监督的重要任务,也有利于在刑事诉讼过程尽早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以免对以后的诉讼活动造成消极影响。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的证据确系合法取得,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排除的决定并告知犯罪嫌疑人理由。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的证据确系违法取得,或者认为侦查机关(部门)提请逮捕的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告知侦查机关(部门)理由。此外,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发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三)关于简易程序派员出庭


  

  为了在诉讼程序上更好地贯彻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本次刑诉法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且对指控犯罪事实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但与此同时,与1996年刑诉法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不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强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修改之处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关系重大。关于检察机关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审判的意义和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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