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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两高三部”于2010年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进行法庭调查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实践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次刑诉法修改充分吸收了上述司法改革的成果,从立法层面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界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明确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需要从公诉机关和诉讼监督机关双重维度去理解和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侦查结论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程序,效果如何既关系到提起公诉的质量,又关系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如果在此过程中能够及时发现并且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既能保证公诉质量,避免无辜的人遭受错误追诉的危险,又能及时发现侦查活动的问题并加以纠正。因此,在审查起诉活动中,既要注意审查甑别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以确定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事实条件,又要注意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注意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法律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为了能够及时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反映,注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资料,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时要认真核查。在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将对证据是否非法取得的调查核实和对非法取证人员的调查处理区分开来,前者主要是程序问题,而后者则主要是实体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否则会妨碍证据合法性调查核实工作的有效、顺利开展。经过调查核实,如果认为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确系违法取得的,或者认为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如果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发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除了注意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和排除外,检察机关还要重视在审判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倘若不能在审判程序中对合法性存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有效证明,则可能会出现如下两种消极后果:或者因证据不被法院采信而导致放纵犯罪,或者因法院采信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对于审前供述的合法性证明,在当前缺乏律师或者其他见证人有效介入讯问的前提下,讯问笔录的制作很大程度上仍由讯问人员单方掌控,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在短期内恐怕摆脱不了“走过场”的命运,所以真正具有实际意义和说服力的还是提供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应当对此予以重视和落实,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与侦查机关探讨建立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机制,将审查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发现、排除非法证据及补强合法证据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对于物证、书证的合法性证明,虽然当前立法对排除此类证据依然存在较多限制,再加上我国目前在实物证据收集方面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辩护方对物证、书证合法性的质疑很难启动,但检察机关亦当未雨绸缪,主动加强对实物证据收集与固定工作的适时监督,以保证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这也是强化诉讼监督职能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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