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检察工作中“能动司法”的引入

  

  四、观念重塑:能动司法在检察工作中的引入


  

  纵观世界各国司法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囿于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架构的差异,不同国家的司法体制虽然有着鲜明的“地方性知识”特质,但却无一不是司法哲学思想的展示和体现。可以说,“每个判决提出的问题其实都涉及一种有关法律起源与目的的哲学,这一哲学尽管非常隐蔽,实际却是最终的裁决者。”[24]17、 18世纪的欧洲大陆,法律形式主义盛行,实践中特别强调严格的权力分立,司法人员作为“一架法律的宣读机器”,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在以目的法学、利益法学和价值法学为核心的现实主义法学看来,“生活的要素便是变化。人类社会环境的种种变迁以及人类活动目的不断更易—这些无穷无尽的变化,使得大家对于一切应由法院处理的事情不能有所预测或预为详细布置。罗马学者早有鉴于此,所以他们早就信赖法律推理、法学原则、推理的权威出发点以及法律观念,以弥补立法之不足。”[25]能动司法对机械司法的取代,正是法条主义(法律形式主义)让位于法律现实主义的结果。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


  

  不难看出,生发于法律形式主义土壤上的机械司法,注重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尽管它可能会以牺牲个别合理为代价,但却能够建立起一种可以预测行为后果的社会秩序,从而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立足于法律现实主义的能动司法,虽然有利于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但却因对价值合理性的片面追求而有导致法治秩序废弛,进而引发“法治危机”和对法律权威以及信仰破坏的危险。[26]因而现代法治视野下的法律适用,应当是以“价值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有机融合为价值目标追求的理性的或者克制的能动司法,在坚守法律明确性、系统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的基础上,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和自由的实现;因而理性的能动司法的引人与确立,不仅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科学发展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必然选择,而且为法治社会的和谐构建提供了坚实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


  

  (一)法治精神与政策考量的科学融合:能动检察的决策依据


  

  经过多年的研究,哈贝马斯发现,从事法律研究和法律职业的人,出于职业习惯,都会不由自主地将裁判的视角(即法律教义学视角)放在优先的位置,而缺乏对整个政治系统的视角(一般法律理论视角)的了解。[27]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的最初设计者认为,司法不仅应与政治相分离,而且应该远离政治。[28]但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定义自己的功能时,都必须考虑自身所处的政治环境。作为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检察机关,其本身就是政治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扮演着政治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所以,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检察机关的形象如何,绝不仅仅关涉其自身或者司法系统的形象问题,而必然关涉到党和政府的形象问题。检察机关仅仅严格恪守法律条文、公正司法远远不够,还必须担负起一定的政治责任,在完成国家和社会交给的治理任务的同时,还要通过衡平各种利益冲突,实现社会稳定和社会正义,维护并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29]由此决定,检察工作不仅需要“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以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捍卫并坚守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还要流转于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之间”,[30]始终贯彻执法为民的理念。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能动检察的评判标准


  

  法治的源泉和基础不仅在于国家,更在于社会,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作支撑,国家法就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难以形成合理的、正当的秩序。所以,“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31]而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实质正义即合目的性和法律形式正义即合规律性方面,素有偏重实体和价值,轻视程序和形式的倾向,强调立法、执法的道德指引或参照作用,重内省轻他律,追求道德理想而舍弃法制机制。[32]因而在中国特殊的法治语境下,检察人员不仅要有法律职业者的理性认知和司法智慧,还必须要对社会民生有深刻的体察和对人民群众有深厚的感情。片面强调案件在法律上的处理结果,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使法律完全脱离了社会和民众的期待,有违于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和正义理念,其损害是巨大的,我们将为此付出更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司法运作的失败将给我们留下永不褪去的伤痕。因为,我们并不期望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33]


  

  由此决定,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其解释和适用就不能够仅依字面“文义”和“逻辑”,而不顾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因而强调司法适用的社会效果,可说是实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职责的应有之义。而反对片面强调法律的逻辑性和严整性,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为核心的理性能动司法,则通过对社会生活的恰当介人,在坚守法治底线、追求执法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保证了检察机关能动性的充分发挥,不仅为检察权的有效运行赢得足够的制度资源、社会资源和人力资源,而且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和社会利益的衡平、为情理与法理的契合,提供了有力的工具支持。


  

  (三)社会保卫与人权保障的并重实现:能动检察的价值依托


  

  检察工作的核心在于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指控犯罪即是其中的必要一环,起着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对社会秩序平稳运行提供坚强后盾的重要作用。法律监督职能的另一个侧面就在于法治视野下的控权目标的实现,使检察工作在担当社会利益守护神的同时,不仅成为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坚强卫士,而且能以更加开放、宽容、积极的态度对待市场竞争主体在经济、政治以及社会生活其他领域中的行为,实现检察工作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保卫与人权保障的统筹兼顾。例如,处理非法出售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涉众犯罪,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及时通过冻结股份的形式保证案款不被转移,并对案件中暴露出有关监管部门的漏洞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经济法规进一步完善,使追诉犯罪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得以协调,进而延伸了案件处理的广度和深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