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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中“能动司法”的引入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各地一呼百应地出现了能动司法的各种实践。有学者根据自己的调查,将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分为九种类型,即:全能的司法能动观;政治意义上的司法能动观;司法方法意义上的司法能动观;化解社会纠纷意义上的司法能动观;选择性的司法能动观;立法性的司法能动观;实质正义的司法能动观;被附会、曲解的司法能动观;司法亲民意义上的司法能动观。[8]这种以法院为主体强调司法的亲民性、主动性特征的新型审判理念之所以在司法改革十余年后得到高度强调,与当今中国的社会问题及司法本身的问题有着必然的联系。一方面,中国社会纠纷剧增、涉法和涉诉上访人数上升以及案件执行难等社会现象突出,司法未能充分实现社会对它的期待,也没实现司法改革曾经对社会的允诺。[9]另一方面,高度效仿西方的司法制度遭遇了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民众法治观念不健全等瓶颈,发展得不尽如人意。在这两方面的作用下,能动司法成为司法者应对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矛盾日益加剧、法律资源匮乏、纠纷解决手段单一等现实问题的治病良方。


  

  与司法实践中大力推进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种中国式能动司法由于其浓厚的政治色彩,遭到了学界的批判和反对,认为这并不是一种理性的、正常的司法行为,而与官方提出的“三个至上”、“司法为民”等政治主张没有什么差别,或者只是换了种说法而已,既不是经过西方经验实证成功的“模仿”道路,也不是中国学者希望的“衡平司法”、“能动地解释法律”的保守道路,而可能是法律职业群体的一次“司法盲动”或者是试错行动。[10]但司法与政治的界限并不是如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径渭分明,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源地美国的实践也更加深刻地告诉我们:“即便是在分权原则和理论构筑的壁垒之下,司法与政治之间仍然明通款曲或暗诉衷肠,而司法能动则是两者相融相通的桥梁或实现这种融通的基本方式。”[11]事实上,东西语境中的能动司法都主张司法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强化司法对社会过程的深度干预、通过司法对政治主张的扬弃,尤其是通过司法塑造新的制度结构,促成社会的重大变革,推动社会整体的进步。


  

  二、为什么要能动司法


  

  为何在法治文化发展、法官素质水平、民众法律信仰等背景差异很大的情况下,东西方都走上了能动司法的道路?这是一个关乎司法为什么要能动的基本命题。


  

  (一)社会层面:司法功能的重新定位


  

  司法作为定分止争的手段之一,也面临着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的转型。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物质水平获得较大提升的同时,社会矛盾已经从以往的人民内部矛盾、敌我矛盾转变为“基础性社会矛盾”[12],即经济发展不平衡、公共政策失当、特别是利益分配不均衡等带来的阶层及群体间的主要对抗,是影响社会稳定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如城乡矛盾、贫富矛盾、干群矛盾、民族矛盾等等。此类纠纷不能简单地通过适用法律而解决,因为纠纷中常常隐含着某个或某些群体及阶层间的对抗,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社会冲突,而且多是由社会管理水平不高所引起,与其他衍生于基础性社会矛盾的纠纷具有同源性,因而很容易借助于某一具体纠纷而将冲突放大。如2008年7月19日,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发生一起群体性突发事件,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被不明真相的500多名群众围攻、殴打,冲突过程中,民警被迫使用防暴枪自卫,2人被击中致死。孟连县“7·19”事件,表面上看是警民冲突,实质上是胶农与企业的经济利益长期纠纷所引发的一起较为严重的群体性社会安全突发事件,反映了社会贫富差距拉大、基层人民群众经济利益、民主权利受到侵犯而无法救济、社会管理方式与民众日益增长的民主意识不相适应等基础性社会矛盾的聚集。


  

  而解决这类纠纷,单靠常规性思维和方式很难妥当处理,尤其是机械地适用法条、简单化地对案件作出评判,不仅不能消除具体的纠纷,而且还可能引致更大、更严重的社会冲突,进一步扩大和激化基础性社会矛盾。由此,产生了对司法功能重新定位的需求,既要深刻认识纠纷后面的深层次对抗原因,把握纠纷诉求之后隐含的各种利益冲突,又要在处理过程中兼顾和平衡各种因素,以便妥善、有效地解决这类“非常规性纠纷”。在此意义上说,能动司法是因应我国社会纠纷的特点,有效解决我国现实社会纠纷的必由之路。


  

  另一方面,几十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就是使司法的运用更加趋近于人民大众的普遍性社会理想和诉求,更加切合于社会公众的生存和生活体验。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等政治方针的变更,反映了权力者对于司法本质属性认识的回归。表面上看司法就是在解决纠纷,制裁违法犯罪,但实际上是“调整和调节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在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建立起恰当的规则。”[13]在这一调整过程被载以“和谐”、“人本”以及“科学发展”等理念的情况下,司法的目标和方式也要随之发生变化。司法的作用不再是简单的是非判断,而是要延伸至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的消除,社会关系的恢复;司法的重心也从对单个案件事实的关注,扩展至对案件背后社会矛盾发生原因的重视和解决,摆脱就案办案的老路子,从服务社会管理的大局来整合司法资源、发挥司法的预判优势。与之对应,作为司法裁量的依据也从单纯的依“法”,扩展到对多重规则、多种价值(如公序良俗、伦理道德、习惯)的综合性权衡。如调解方式的广泛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提出、宽严相济原则的明确实施以及对司法行为社会效果的充分强调等等,这些都是对司法功能重新整合、定位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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