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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中“能动司法”的引入

  

  所以,世界上虽然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检察制度和法律适用技术,虽然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和当下中国社会的转型不断给检察工作带来新的困惑、提出新的挑战,但只要检察工作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在坚守法治理念和精神的同时,以理性能动的态度深刻洞察法理和情理,科学把握经济运行的发展规律,不仅让目光流动于规范和事实之间,而且让检察工作能动运行于规范和价值之间,进退于司法中立和司法能动之中,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就不仅能够充满活力地实现全面、持续、可协调发展,[34]而且能够通过重大社会问题的能动科学解决,引领社会前行,从而确立起检察权威,充分彰显中国检察制度的强大生命力。


  

  五、检察机关能动司法的运行规则


  

  (一)理性能动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之一:合法性要求


  

  合法是进行司法行为的前提要求,它不仅要求司法者按照法律执法,更要求司法者在执法时要充分考虑法律的目的、社会情势的变化等因素,使司法过程更加符合理性、人道的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但合法性不等同于合法律性,不是只注重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满足于法律规则的形式逻辑,否定法律适用的目的与社会效果。检察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行使裁量权,同时不能仅局限于条文字面含义,也不能受立法者当初的立法意图限制,而必须善意地将刑法规范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这种适用、解释法律的方式既不是法律扩张主义,更不是重刑主义,唯如此,才得以将不必科刑的行为排除在刑事追诉视野之外,唯如此,才能更加准确地定罪以便更加妥当地适用刑罚。例如在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过程中,对于何谓“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尤其是“情节轻微”的判定,就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社会对案件的容忍程度等等进行综合评判,而不仅仅是看是否具备免除、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二)理性能动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之二:妥当性要求


  

  法律的适用以正义、公平、正确、合理为价值取向,将上述抽象的法律价值观念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就要求检察人员能动地适用法律以求得案件公平而合理的解决,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遵循刑事法所预定的规则,更要坚守其中的一般原则(如刑事诉讼的价值、刑法的谦抑性等),妥当地适用法律才能使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不致于僵化或者流于形式。妥当性是司法人性化、执法为民的当然要求。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的尊重,都来源于对法律的认同,只有符合人民意愿的司法结果才能被信服,而这个过程又需要足够的透明程序加以保证,情为民所系、法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才是现代司法观念的核心所在。[35]检察人员在适用法律时要将情理与法理完美结合,达致法律合理性与公众的接受度、认同度的高度统一。例如故意杀人案件是否一概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受理,需要检察机关考查案件的实质危害程度,对其应受刑罚加以准确判断。对具备犯罪中止情节、实际并未造成死亡后果、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的故意杀人案件,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不足以判处无期以上刑罚,这种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基层检察机关受理,可视为能动适用法律的例证。


  

  (三)理性能动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之三:协调性要求


  

  “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选择适用时要兼顾《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分则各章、各罪之间的协调,同时还要兼顾《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刑法》条文的概括性要求我们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罪状时,也要考虑相关经济、行政、民事法规的规定,《刑法》中多见的“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建立《刑法》与相关部门之间关系的桥梁。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理解,就需要从经济犯罪的前提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管理法规中寻找认定依据。而国务院和央行出台的有关行政法规中,[36]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在行为方式上大体一致,区别仅在于有权批准机关不同,前者限定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者则概括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由此可以得出非法吸存行为应当为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其侵犯的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37]不具备这种法益侵害性的非法集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这也是孙大午案[38]的最终处理广受质疑的原因所在,该案的判决不仅为日后众多类似案件的改民入刑提供了“先例”指引,甚至也导致了民间融资与国家管制的进一步冲突,既不利于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


  

  所以,对法律的理解应当朝着正义的方向,不能孤立看待任何一个法律条文或法律术语,脱离了立法语境和立法目的的法律适用,只能是对法律的一种反动和颠覆。法律的模糊地带恰恰需要司法者能动地对法律本意进行解读,而不是消极地等法,更不能置行为的法益侵害实质于不顾扭曲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合法、妥当、协调地适用法律,使纠纷得以解决、秩序得以构建、和谐得以体现、案件的处理获得人们普遍认可,从而消除立法膨胀与刑法谦抑、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需求无限性、法有限与情无穷之间的对立冲突,实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与保护社会的双重职能,最终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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