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总共用两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其中对有的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的也较为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下的检察机关也面临着如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问题。
首先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如何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3]姑且不论这种监督方式的效力如何,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强制医疗决定过程中的监督职责也是一大难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于是否通知人民检察院莅庭却没有明确。在当前的司法状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莅庭,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作出的过程则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特别是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施加强制医疗的情形,既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把关与筛选,也没有决定过程中的监督,就只能通过事后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其次是如何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另一项重要监督职责。从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来看,这种监督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内容:其一,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处遇的监督;其二,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其三,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监督(主要是针对经过强制医疗后精神健康状况得到一定恢复,没有继续强制医疗必要的对象而言)。毋庸讳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仅宣示性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却未构建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制医疗机构,作为一种强制医疗活动的执行机关,具有其封闭性的特点。如果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就只能是一种臆想,不会有实质意义。例如,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解除强制医疗情形的监督,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缺乏必要的信息来源,即使能够监督,也仅仅是一种事后的监督,[24]从既有的经验来看,这种监督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的过程中是否要莅庭以履行监督职责,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莅庭是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强制医疗程序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一种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且,以往的实践中“被精神病”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检察院不莅庭,将导致强制医疗程序演变成人民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权力滥用。之所以构建强制医疗程序,其初衷之一就是改变强制医疗的行政化运作。因此,必须强调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莅庭义务,不能再退回到改革的原点。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驻所(监)检察官的制度设置,以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官的方式加以解决。实践中,驻所(监)检察官长期驻扎在监所,通过信息联网等信息沟通机制的建设,实现了对监所的实时、实地的监督。对确保监所的规范化运作,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强制医疗机构类似于羁押场所,与社会隔绝,如果没有外部力量的监督,违法侵权事件的发生将不可避免。而派驻检察官将有助于打破这种与世隔绝的状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来实现对其执法行为的监督。而且,派驻检察官是一种长效机制,作为一种规范化的机制,可以有效解决监督无门、监督无力的困境。此外,通过信息联网等机制的建设,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过网络了解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执行状态,实现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
【作者简介】
陈卫东,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杜磊,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当然,我国新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是否在实质上附有“条件”,以及条件的内容为何,应当如何理解,这还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新《
刑事诉讼法》第
272条第三款规定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第
273条规定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情形都可以视作是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责的体现。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意味着很多案件无需经过起诉、审判就得到处理,实质上是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
参见丁相顺:《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理念、实施与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状研究,可参见陈卫东、孙皓:《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调研报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我国自2005年开始,全国各地都在试点、创新、推广刑事和解制度,很多学者也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其中不乏质疑的声音,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是对正当程序的悖反。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冀祥德:《构建中国量刑建议权制度》,《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刑法室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4页-615页。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要求从宽处理,新
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无非是将该规定予以重申而已;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不起诉的规定,实际上仍未超出
刑事诉讼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
《
刑法》第
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同前注,第381页。
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关于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部分。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三)项。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既然不承认缺席审判,那么这里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构当然不能够依照缺席审判的法理进行理解。
民事诉讼法上的公示催告程序或许是可资借鉴的模式,这里借鉴公示催告程序的构建原理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解读,以期解决人民检察院的角色定位以及出庭问题。
参见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229页。
“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时,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情况。”由此可以推断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两项主要的证明责任。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22页。
关于精神病人鉴定问题的研究,可参见陈卫东等:《司法精神病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同前注。
同前注,第644页。
如果人民法院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话,人民检察院或许可以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监督。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有将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