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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特别程序下的检察机关及其应对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这表明其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这也表明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两项主要的证明任务,即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的事实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有关情况。[20]问题在于,其一,被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其二,没收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为何。


  

  这些问题的解决,究其实质涉及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性质问题。当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而言,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一种见“物”不见“人”的制度安排。同时,也应当看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存在的前提是存在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产的追缴问题。因此,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所要解决的尽管不是刑事责任问题,但却与刑事责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担、证明标准界定上,仍然要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即,要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仍然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可否认,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但是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公正进行的角度来讲,这种安排是必要的。此外,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担以及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关于精神病人的鉴定以及处遇问题也成为研究的重要内容。[21]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具有社会防卫的目的,通过限制或剥夺精神病人的自由,消除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实际上,强制医疗还体现着对精神病人的一种基本的人文关怀。在我国,国家、政府层面对精神病人的医疗问题关注不够,资源投人有限;就家属层面而言,很多家庭承担不起精神病人医疗的高昂费用,从而导致精神病人处于政府、社会、家属三不管的状态,这不利于精神病人重归社会。[2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则是通过正当程序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制度化、法治化,实现社会防卫功能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关于检察机关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做了明确规定。


  

  其一为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可见,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申请的职责,公安机关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此外,该条规定,对于公安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无疑表明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精神病人具有初步审查的职责,以确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这种审查职责是申请强制医疗职责的当然延伸。


  

  其二是法律监督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承担着公诉的职能,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安排,所要解决的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强制医疗不仅是对精神病人长期的医疗与诊治活动,而且还关系到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问题。因为这些活动都是在强制医疗机构内进行的,强制医疗机构作为执行强制医疗活动的场所,类似于羁押场所,身处其中的精神病人将受到权利与自由等方面的限制。因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与处遇问题也需要予以高度关注,以确保强制医疗的正确运用。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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