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在现行立法、司法体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首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在我国已经建构起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监督考察、教育矫正一方面没有人员、机构的配备,硬件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履行该项职责。而社区矫正机构则不同,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既有人员、机构配置,也有时间、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在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更为专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在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职责时要注意,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别于成年人,也有别于已经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此外还应当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并不意味人民检察院这一职责的转移或放弃,恰恰相反,是为了更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所采取的一种履职方式。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将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吸纳进来,以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容纳进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问题,然后再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诉问题。这样,通过两种程序的结合,既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确保被害人知情、有参与、有表达,通过这样一种交互机制吸纳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作。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加强本身的规范、透明运作,通过引人外部监督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正确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逐步树立司法威信。就此而言,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制度经验。[6]当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水多年,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通过规范、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作来实现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也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7]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所构建的第二个特别程序。在我国,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8]。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试点、推广多年,其中也充满了各种争议与质疑。[9]最终,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推广至一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通过第277条、第278条以及第279条三条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不同,同时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将刑事和解延伸至公诉案件中,必然会带来公、检、法三机关权力与职责范围的调整。就检察机关而言,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确立,主要带来了以下变化:
首先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和解审查、和解协议书主持制作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新的职责,即审查和解协议,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审查和解协议,目的就是要确保当事人的和解是在自愿、合法的环境下进行的,防止刑事和解演化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勒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则是要将当事人和解的成果予以法律化,赋予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形式。通过这种审查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形式,就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转化为由国家确认并予以保护的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