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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特别程序下的检察机关及其应对

  

  再次是其他职责要求的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诉讼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除了上述变化之外,该特别程序对检察机关还作了其他方面的要求。概而言之,主要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67条重申了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职责;第三,强调了人民检察院的社会调查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四,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新法第269条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并且要求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五,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时要履行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适合成年人到场的职责。


  

  这些新的职责要求可能使检察机关面临以下挑战甚至困境:


  

  首先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职责难于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缓刑、假释中办案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有类似之处,也面临着相似的问题,即如何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众所周知,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问题始终是困扰检察工作的瓶颈问题,因而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人力、财力来履行此项职责。对于监督考察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是检察机关,并没有明确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具体负责。由公诉部门来履行此职责尽管有其便利之处,但实行起来的效果可能将大大折扣,甚至是流于形式。当然,建立一个新的部门来履行此项职责更是一个近乎不可能的事情。总之,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将面临难以得到切实履行的窘境。其教育矫治职责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其次是对附条件不起诉难于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5]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被滥用的风险。因此,法律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个意见表达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此外,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是无罪判决,其仍旧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这种不起诉机制并不能够实现其对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付条件不起诉的否决权,如果其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然而,上述规定构建的仅仅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与事后的救济机制,对于运作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而且,即使是对于事后监督,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样赋予被害人否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而仅仅是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因而从总体来看,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主体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言实际上是不利的,因为我们无法确保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一定公正运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许这还将成为诱发涉诉上访的另一制度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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