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从第278条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的参与是一种末端的参与,所起到的仅是一种把关与确认的作用。那么,除了这种末端参与之外,人民检察院可否参与到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即在和解之前,能否通过引导、说服等方式劝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和解磋商过程之中,能否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无法做出清晰的判断。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问题必须予以足够的关注,因为其关涉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权责范围以及作用空间。
其次是量刑建议权的延伸。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所行使的一项基本权能。[10]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从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
当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有其特殊性。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不仅能够起到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还能够给其带来诉讼上的有利待遇。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量刑上的从宽待遇,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种量刑上的从宽处遇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所蕴含的基本内涵与价值,也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的重要依据。
再次是不起诉裁量权的延伸。如前所述,刑事和解不仅能够起到化解纠纷的作用,还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诉讼上处遇,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归社会。其中,量刑上的从宽处理仅仅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处遇的内容之一,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处遇就是,对于一些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享受“不起诉”的待遇。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一些刑事和解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从而将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裁量权延伸至刑事和解程序。
对于这种不起诉裁量权,面临的最大疑惑就是如何理解其范围与界限,其与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裁量权是否具有同质性,也即“不需判处刑罚的”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两者是否等同。如果第279条的规定仅仅是第173条第2款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重申,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根据刑法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反之,如果两者并不等同,那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不起诉裁量权就会受到进一步限制,即只能对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至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则不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不论其属于何种不起诉裁量权,实际上都将面临着前述起诉裁量权扩张所带来的问题,即如何确保不起诉裁量权规范、透明运作,不恣意,不妄为。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权威解读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11]。按照这种理解,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将有广阔的作为空间,其不仅可以扮演事后的审查以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被动角色,还可承担刑事和解之前促进双方沟通与交流的中介角色以及刑事和解之初的组织角色,在刑事和解磋商过程中还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前述被动角色相比,后几种角色明显更为积极主动,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