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自身行使侦查权的法律监督问题。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反映的是一种权力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为了使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为同样受到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同时也为了使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更有公信力和权威性,检察机关自己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宜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当然,法院只对其中最有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重大侵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
(三)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备案制度
考虑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可能需要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有些强制性侦查措施在侦查实践中有着独特的功能,但目前又可能不具备被纳人司法审查范围的条件,应通过备案审查制度对其进行监督。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备案制度后,侦查机关应在开始采用这些侦查措施后的3日内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备案也是一种审查形式,与司法审查不同的是,备案审查不仅发生在事后,而且不具有批准采用某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功能。侦查机关可以自主决定采用某项强制性侦查措施,只是有义务通过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事后法律监督。通过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侦查活动及时进行监督,也可以在某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进行跟踪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备案审查发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备案制度的建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缺乏信息,无从下手、无所作为的被动局面。
(四)提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强度与实效
从总体上看,当前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喊得凶,抓得松,做得空,柔性有余,刚性不足。检察机关虽然也试图通过各种途径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现象,而且也会提出一些要求纠正违法的意见,但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往往采取形式上“承认错误、接受监督”,而行动上消极抵制、我行我素的态度。只要违法侦查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只要未造成严重后果,多数情况下侦查监督很难产生立竿见影的实际效果,以致出现检察机关边监督、侦查机关边违法办案的情形。造成这种监督无力、无效的局面,除了前面所述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其侦查监督无法可依的原因外,监督手段不足、监督措施疲弱也是一个公认的重要原因。
为了增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改变当前侦查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应当通过扎实有效的措施,提升侦查监督的强度与实效。在制度层面上,必须改变柔性监督的立法设计,赋予检察机关刚性监督的法律手段。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权。侦查机关通过违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对于某些违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也可以直接作出宣告其无效的决定。使违法实施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一种典型的也是有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第二,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纠正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纠正的权力。如果侦查机关将这种纠正违法的建议束之高阁,检察机关则无能为力,无计可施。为此,应在保留纠正违法建议这种监督手段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拒不停止或拒不纠正违法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时直接纠正违法的权力。比如,侦查机关违法查封、扣押相对人财物而又迟迟不予纠正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解除查封或者责令立即解除扣押,返还财物;侦查机关违法采取通缉措施的,有权直接向侦查机关发出撤销通缉措施的决定;侦查机关违法进行监听的,可以直接通知电信部门停止监听措施。
(五)完善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制度
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监督的重要途径和形式。通过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侦查监督被动性和滞后性的问题。目前,将提前介入制度和引导侦查制度与侦查监督有机结合,通过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监督侦查机关严格遵守侦查中的法定程序,监督侦查机关依法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还没有被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的角色体现得较为明显,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发挥不够。另外,检察机关有权提前介入,有权引导侦查,但究竟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还是由审查起诉部门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抑或由两个部门同时介入,还没有明晰的制度规范。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和引导侦查活动未能做出明确规定,现阶段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还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为此,应通过立法或者颁布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完善提前介入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