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下)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下)


李建明


【摘要】不需要得到相对人自愿配合而直接实施的侦查措施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具有正当性,同时也具有侵害公民基本权益的弊端。为避免或减轻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需要通过法律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同时需要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目前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严重不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局限于对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对搜查、扣钾、冻结等大量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范体系,同时也有赖于检察机关改革、优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
【关键词】刑事侦查;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规制;法律监督
【全文】
  

  (三)冻结


  

  冻结是刑事诉讼法“扣押物证、书证”一节中规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指的是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采用冻结措施最主要的问题是冻结的适用条件和期限问题。冻结措施在经济犯罪或者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中经常被使用,实践中随意冻结、超额冻结、随意延长冻结期限等问题也不在少数。存在这一问题的直接原因是立法对于冻结措施缺少具体的规范。刑事诉讼法对冻结措施的适用条件以及冻结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只在第118条中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一笔存款或者汇款是否与案件有关,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冻结的数额是否应当有所限制等等,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判断决定,既缺乏条件制约,又缺乏外部的监督审查,导致冻结措施同样存在被不适当使用的问题。


  

  冻结的期限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这里虽然规定了冻结期限,但同时亦规定了遇有特殊原因可以延长,至于何谓“特殊原因”却没有规定,这就将续冻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公安机关,因而理论上公安机关可以无限次续冻,冻结期限可以无限期延长。如果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均为赃款、犯罪所得或者用以实施犯罪的资金,冻结的期限长短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不发生侵犯合法权益的问题。但是,有些款项是否真正属于赃款、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用资金,也不一定已经清楚无疑,而且冻结措施往往还会涉及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冻结措施缺乏规范约束和外部监督,以致在不少场合直接或间接地妨碍了他人对于资金合法的支配权或使用权。而由于被冻结资金在案件审结被确认与案件无关时通常会及时解冻,被冻结资金的数额不会减少,因而即使是错误冻结也不易显现出直接的危害结果,这也使得冻结措施的依法、正确运用问题不易受到应有的重视。


  

  (四)秘密侦查


  

  相对于公开侦查措施而言,秘密侦查措施有其独特的优势,因而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侦查实践。所谓“秘密侦查措施,是指侦查主体为了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在不被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察觉的情况下采取的侦查措施。”[1]秘密侦查措施形式多样,包括特情侦查、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拘捕、秘密辨认、窃听、电话监听、邮件检验、密搜密取、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等等。秘密侦查与技术侦查不是并列的概念,并非两类独立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是运用技术手段秘密实施的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一部分,如运用电子设备进行窃听、电话监听等。秘密侦查的秘密性,决定了其无需得到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同意,因而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这类强制性侦查措施对于公民隐私权构成威胁,因此同样需要对其运用进行规范、控制和监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