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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下)

  

  五、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监督面临的困境


  

  强制性侦查措施直接关涉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违法采用或者不当采用,都可能导致对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不必要的损害。为了保证强制性侦查措施依法正当使用,需要对这些侦查措施的使用实施必要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有监督的权力和责任,检察机关内部设有专门的侦查监督部门专司法律监督之职。不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目前主要限于对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进行审查批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目前大多缺乏实际的内容和措施,监督效果并不明显。从总体上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并未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这些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面临困境。[2]


  

  (一)监督规范不足。[3]关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立法严重不足,仅仅规定了讯问、搜查、扣押、通缉等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的部分残缺不全的程序,至于在实践中常用的监听、邮检、强制采样、测谎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更是缺乏相应规定,形成事实上的无法可依。由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的授权和约束,检察机关对于这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也同样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检察机关既无判断侦查机关采用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正当的法律依据,也无对这类侦查行为实施监督的法律依据。法律规范的严重不足,是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法律监督最主要的困难。


  

  (二)监督机制缺位。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未提供相应的规范,也没有设置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程序,直接导致了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的缺失。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工作布置、工作检查、工作考核、工作评价中,立案方面的监督和逮捕措施的监督都有具体的内容和要求,但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却只能概括地反映在“侦查程序监督”之中。[4]侦查监督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工作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侦查行为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便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而由于法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范严重不足,因而法律监督无法顾及其中许多的侦查措施。


  

  (三)监督渠道不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任何一种侦查措施的采用。但是,监督渠道不畅,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的局面。所谓监督渠道不畅,主要指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得侦查活动的违法信息。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和对侦查效率的追求,决定了侦查机关采取许多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时候不希望其他机关知悉。例如,采取扣押、冻结措施贵在迅速及时,侦查机关就不可能再向其他机关申请或报告;采取特情侦查、监听措施需要高度保密,侦查人员更不愿意让其他机关知情。何况,法律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扣押、强制采样、监听、特情侦查、通缉等措施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或向检察机关报告。再者,由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并无完善的法定程序,许多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依法进行也不容易反映在侦查卷宗之中。因此,检察机关事实上很难通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等环节真正有效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实施监督。


  

  监督渠道不畅还表现在受到违法或不当强制性侦查措施损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受害人向有关机关的投诉、申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是检察机关及时迅速启动监督程序的重要信息来源。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给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提供权利救济渠道,因而当权利人受到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侵害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渠道可以寻求救济。法律仅规定对于刑事司法人员侵害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违法或者不当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并不侵害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属于人身侮辱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控告的内容。即使可以控告,也并无明确的受理和处理机关。这样,对于违法或者不当强制性侦查措施,受害人实际上无法寻求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渠道的缺失,也使检察机关无法通过受害人寻求救济的行为及时获得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或不当采用的信息,从而也就无法对这类强制性侦查措施及时进行监督。


  

  (四)监督滞后与监督乏力。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也并非完全没有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强化诉讼监督的新的途径和形式。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非规范性问题,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联合制定了一些适用于某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程序规范,这些规范中既包含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当遵循的程序,也包含了检察机关对于这类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监督的程序。例如,我们在调研中看到了某区检察院牵头,联合区公安分局、区人民法院,共同形成了有关使用“特情”进行侦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内部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该类侦查措施的使用与监督,使检察机关对该项侦查措施的监督有了规范依据和程序保障。然而,即使在这样一种还无法称为法定程序的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只是事后监督。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目前总体上停留在事后监督,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发现违法或不当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情形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种事后监督通常已无法改变强制性侦查措施已经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等监督形式极其温和,难以产生监督效力,侦查机关如果不真心诚意接受监督,那么不规范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情形还会继续。调查中发现,某区检察院2009年针对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在扣押物品后常有不开具扣押清单的问题集中提出了纠正违法意见,区公安分局书面答复不再发生此类问题,但2010年这种不规范现象又重新抬头。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滞后与监督乏力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客观上制约了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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