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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下)

  

  六、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弱化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面临困境,大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没有被纳人监督的体系,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偶然地、有限地发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违法或者不当使用,发现后也只能以书面形式指出错误或者提醒纠正,表现为一种温和的效果甚微的事后监督。强制性侦查措施直接关涉公民或者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检察机关一直未能形成一种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监督理念的偏颇。我国刑事诉讼中涉及公民权利和程序公正最为突出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诉讼中的未决羁押。作为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未决羁押一直被人们高度关注。羁押率高、错误羁押、不必要羁押、超期羁押或者变相超期羁押,一直是影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水平的重要问题。为此,检察机关逐年加大监督力度,强化监督机制,从而使羁押的规范性不断提高,羁押率也因此不断下降。二是侦查取证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且直接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而且在实践中屡禁不止。为此,侦查机关不断强化自我约束机制,试图遏制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也通过审查起诉等工作对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进行监督。在监督理念上特别注重对于羁押措施的依法适用和刑讯逼供的防止,这是完全正确、完全必要的。但是,仅将羁押与讯问作为依法侦查和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忽视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的法治化问题和法律监督问题,这不能不说是监督理念上的偏颇。正是这种偏颇,使得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对于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既无完善的监督机制建设,也未取得明显的监督成效。


  

  第二,监督工作无法可依。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其监督制约的法律规范严重不足,既是强制性侦查措施及其法律监督的现状和问题,也是对强制性侦查措施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的主要原因之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本质上就是依据宪法、法律授予的权力,依照法定的监督程序,监督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现实的情形是,法律并未对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规定适用的程序。其中有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虽有一些程序性规定,但极其简单原则,而更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则未曾涉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八章仅对扣押、监视电信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的规定就有45条,且许多条文规定的内容非常具体、明确。与此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有关“侦查”的全部内容只有47条,条文少而粗,许多强制性侦查措施未曾涉及。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本身缺乏完善的程序性规定,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依法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时也就难以避免无法可依的困境。


  

  第三,司法体制的掣肘。所谓司法体制,当指司法过程中各有关国家专门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范围以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同一国家机关系统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和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就刑事司法过程而言,现行的司法体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分工负责,同时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这样一种刑事司法体制中,人民检察院拥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能。但是,实际运行中的司法体制与法律上或理论上所描述的司法体制并非完全一致。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缺陷并且成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机制弱化的重要原因。现行司法体制的缺陷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对于政府事实上的依附,难以独立行使监督职权。“政府掌握着检察机关的财权和人事权,检察机关与政府关系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检察独立难以实现。”[5]政府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任,它必然会全力维护和支持侦查机关为社会稳定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强制性侦查措施。除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外,所有的侦查机关都是政府的组成部门,所以,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对政府的监督。而政府对于检察机关人、财、物配置权的控制,使得检察机关不大可能始终独立、严格、认真、有效地监督作为政府组成部门的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侦查机关也因为背靠政府,往往不情愿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侦查实践中“你监督你的,我做我的”这种现象并不少见。


  

  二是检察机关监督职权位高体弱。检察机关是宪法确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法治体系中居于很高的地位。然而,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缺乏具体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采取粗放型、简单化的模式,程序不到位,对行政执行中的违法、地方立法中的违宪等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纠正能力,从而影响到检察机关监督权作用的发挥。”[6]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享有极其庞大的权力,除逮捕需要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外,其他强制性措施诸如拘留、搜查等,公安机关都可以自行决定,自行实施,其权力之广,对当事人影响之大,受限制之少令人惊叹。”[7]侦查机关采取种类繁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无需向检察机关报告,更无需获得检察机关的事先授权,检察机关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陷于有权无法的尴尬境地。换言之,法律并没有具体地授予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和手段,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时候应当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更没有规定当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时,这种监督的效力如何体现。检察机关监督职权位高体弱,反映出司法职权配置的不合理、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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