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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下)

  

  第一,明确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范围。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犯罪等案件都应当列人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的范围。除此以外,要逐步扩大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并使提前介入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工作机制。


  

  第二,明确提前介入侦查和引导侦查的职能部门,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提前介入工作和引导侦查工作应合二为一,由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共同派员承担。在制定并完善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工作规范的基础上,强化对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相关检察人员的考核评价。


  

  第三,明确检察机关介入和引导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提前介入或者以其他方式引导侦查,检察人员应当了解掌握案情和侦查活动的内容及进展情况,参与重要现场的勘查活动、参与案件讨论和案情分析,对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四,明确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后或者在引导侦查过程中法律监督的职责和职权。提前介入侦查和引导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应当全面了解和掌握侦查活动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及时防止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要求。


  

  (六)完善侦查相对人和第三人控告申诉的处理机制


  

  违法实施强制性侦查行为给侦查相对人或第三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权利侵害,为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相应的控告申诉处理机制予以救济。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维护侦查活动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处理这类控告申诉及时掌握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中的违法信息,以便有针对性地及时行使侦查监督的权力。现行刑事诉讼法虽有关于诉讼参与人对于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尚未形成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一方面,法律未对控告的受理和处理机关以及救济程序作出规定,可以说,法律只是宣布了诉讼参与人享有提出控告的权利而已。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可以或者应当受理针对侦查活动的申诉控告,但法律并未告知公民这样一种权利救济渠道,而且,检察机关接受控告申诉后的处理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指引和程序约束。另一方面,就可以提出控告的主体和内容而言,现行法律的规定仅限于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或人身受到侮辱的情形。实际上,任何公民,只要受到了司法违法行为的侵害,都有权提出控告,不限于诉讼参与人,也不限于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人身侮辱的情形。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也可能给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造成损害,如果受害的公民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强制性侦查行为的非法侵害,都可以向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提出控告。为了及时有效地实施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将受理和处理针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的渠道以及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侦查行为侵犯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作为权利告知事项,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由侦查人员向其送达权利告知书或者以其他容易理解的方式予以告知。受理和处理相对人控告申诉的过程也是监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借助控告申诉的受理和处理,检察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和监督纠正违法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为。


  

  (七)强化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培训,完善侦查监督的工作考评机制


  

  长期以来,审查逮捕工作一直被摆在侦查监督工作的首位,近几年立案监督也日益受到重视。但对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的监督一直是侦查监督的薄弱环节,甚至是侦查监督的盲区。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较强的通过审查逮捕监督侦查活动的能力,但通过其他途径和形式进行侦查监督的能力并不强,表现在难以及时掌握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信息,对已发现的违法强制性侦查措施难以及时制止或予以纠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业务培训主要围绕审查逮捕工作,而对侦查监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中也没有专门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监督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只是被笼统地包含在侦查活动监督之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与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一样重要,检察机关应当细化侦查行为监督的对象与内容,将强制性侦查措施列入重点监督的范围。为了强力推进这一监督的实施,就检察机关本身而言,在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工作的领导、指导的同时,还应大力加强检察人员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监督的能力培训,着力提升检察人员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水平。同时,应当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工作纳人侦查监督工作的考核评价范围,进行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结合强制性侦查活动监督规范的制定,针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工作,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具体的考核评价制度。八、结语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是一项既新又不新的工作。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摆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正在积极推动这项工作。与其他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有较大的难度。强化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需要法律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范,也需要法律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的具体授权。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因而合法性、正当性没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尚未完成修订,侦查规范尚不完善,检察机关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尚无具体的法律规范指引的清况下,检察机关仍应积极履行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职责。为此,应当积极探索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途径和形式,初步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机制。我们同时建议,在国家司法改革这个层面上,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作为近年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先将某些相对易于监督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列人改革试点范围,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制定统一的指导性规范并在全国推开。比如,目前可以先就搜查、扣押、通缉(包括网上通缉)三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或者鉴于这三项监督相对易于开展,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初步构建监督的程序机制,并在全国范围内启动这三项监督工作。强化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是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趋势,也是完善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应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与传统的诉讼监督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并在侦查监督能力建设上和监督程序建设上投人更多的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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