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舆情和刑事判决的博弈互动中,也表现出舆情代表正义的一面。比如在许霆案、李昌奎案等案件中,由于社会舆情和公平正义的趋同性,刑事判决对公平正义的背离,导致已经形成的刑事判决被推翻,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否认,民意在代表大多数人观点、反映正义的同时,也有可能表现出一定的非理性。比如曾经有学者指出的民意“虚假性”,也就是通过制造民意来影响刑事司法。这种情况在信息传递相对不便利的时代是有可能存在的,但在信息社会下,在信息传递途径多元性、信息传递速度快捷性的情形下,对案件关注的群体不再限于被告人一方或被害人一方,更多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中立的第三方,比如媒体、学者、社会公众等也参与其中,并最终形成巨大的获取事实真相的群体和舆论。即便被害人一方或被告人一方有可能通过一定的途径制造和影响“虚假公意”,这种“虚假公意”也会被真相所识破,并被社会公众所形成的“真实公意”淹没,甚至有可能会让社会公众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其意图,从而使社会舆情反映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更大。故此,笔者认为,信息社会下的社会公意相对来说更加准确、更加接近于正义。
三、刑法运作面对社会舆情监督时的理性选择
(一)注重刑事司法过程本身的正当性:“身正不怕影子斜”
刑事司法被社会公众接受的核心和主要推动力在于刑事司法的内在正义性,即其能否实现对每个公民良知的感召。目前的刑事司法过程显然远远没有达到这一要求。在刑事司法所必然涉及的法律依据、案件事实、案件证据等各个方面都可能存在瑕疵,甚至是错误,从而呈现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矛盾和冲突的局面。
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坚守法律效果第一位、社会效果第二位的原则,理由有两点:其一,犯罪是社会矛盾最为激烈的一种表现,其原本应当通过社会规则来解决,在社会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解决。如果刑事判决所依据的刑法规定是正当的,得出刑事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证明刑事判决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那么我们就应当坚守法律处理的正当性,也应当坚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而不应当再用社会效果对刑事判决进行相应的修正。其二,是由刑事法治的目标所决定的。所谓刑事法治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以刑法为依据。国家之所以将刑罚权统一集中行使,就是因为被害人的“私力救济”存在模糊性和非规范性,刑事法治就是为了改变公众对一些公平正义的“错误”认识。也即是说,在正当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的情形下,要想实现刑事法治,就必须做到用法律效果来引导社会效果,而不是用社会效果来修正刑事判决。只有这样,法治的精神才会在一系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的过程中被传递给社会公众,法治理念也才会最终在社会公众头脑中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