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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舆情与刑法运作互动问题研究

  

  (一)社会舆情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影响


  

  在信息社会不发达的情形下,某一刑事案件的发生尽管也能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但由于我们信息公开机制的缺失和不畅,早期的刑事司法过程难以被社会公众所知晓,社会公众也就难以对刑事司法过程作出任何判断。但是,信息社会下,信息传播的一个特点就是,人们获取信息除了电视、广播、平面媒体等传统信息源或信息途径外,还有网络。在网络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变成广播台和信息源。比如,一个简短的微博就可能成为一个重大刑事案件的起点和信号源。


  

  也正因为如此,信息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已经很难完全“独立”于社会公众。无论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还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是媒体,还是政府部门,都有可能采取相应的方式对外发布案件的情况、司法审判的过程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所有的这些都成了社会公众获取案件信息的来源,也就是说社会公众获取案件信息、刑事司法过程信息的途径非常广泛。基于对自身命运的担忧,基于对国家刑事司法公正性的追求,社会公众会对案件作出某种预判和评论。这就出现了以前很少有的社会舆情对刑事司法过程的监督。


  

  尽管说刑事司法应坚守司法独立原则,而不应受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或法治,和其他人类的创造一样,不可能是永恒理性的产物。即使真如法律人为保证自己的话语权和利益所自诩的,法律代表了人类的理性,那么人类的理性也注定是不完善的。因此,在难办案件上,从正式法律文件以外汲取相关信息作出明智决定不仅必须,而且有根据。[5]况且,如果社会舆情对案件的认识具有正当性,而刑事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刑法的正当性,那么,社会舆情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影响就具有正当性,刑事司法也就应当接受社会舆情的监督。比如药家鑫案、梁丽案、邓玉娇案等等均是在案件发生后就引起了社会公众较为强烈的关注,而最终案件的刑事司法过程和社会舆情的期求也大体上契合。


  

  (二)社会舆情对刑事判决的影响


  

  社会舆情与刑事判决的互动应当说具有较长的历史,在信息社会之前,鉴于人们获取案件信息以及审判过程中信息机制的缺失,人们无法准确地获取相关的案件信息和刑事司法过程。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只能等到判决书宣布后才能对刑事判决进行评判。所以,社会舆情对刑事判决的监督自古就存在,只不过当社会逐步进入信息社会后,社会舆情对刑事判决的监督更加便利和容易,这一方面是因为信息社会下,案件信息和刑事判决结果获取的便利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各级司法机关正在尝试“判决书上网”机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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