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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再构建: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

  

  正是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模糊性、竞合性使得刑法谦抑性理论派上了用场。该理论认为,现代刑法是社会控制体系规范中的一部分,基于刑罚手段的最后性,如果其他制裁(民事的、行政的)对犯罪已足以履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之责,就没有必要反对将特定的犯罪行为被容许以其他制裁方式来替换刑罚的做法。是故,根据刑法谦抑性理论,人们完全可以将某些犯罪行为纳入到民事诉讼中去。这样不仅不会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到多大伤害,而且还会带来诸多方面的收获,同样能够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既然如此,赋予轻微犯罪行为“民事侵权化”待遇,并适用相应的民事争端解决手段,就具有相当程度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事实上,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自诉程序,这充分说明对于一些不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轻微犯罪行为,完全可以有条件地放弃国家追诉制度,引入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


  

  也正是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模糊性、竞合性使得“刑民互动”走上当今的历史舞台。“刑民互动”体现为两个方面。首先,民事责任影响到刑事责任。当犯罪人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可非难性而且行为人主动补救了其不当行为之后果时,有些国家规定可以免除刑事惩罚。《奥地利民法典》第42条便明文规定:“如果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最高处刑不超过3年徒刑、罪过不严重,无进一步实施犯罪之预期而且行为之后果已通过其他方式被基本消除、补偿或赔偿,行为人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在规定量刑时也考虑了犯罪人在犯罪之后的行为及其为消除损害所做出的努力。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之(2)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行为人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其第46条之a还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不超过360单位日额金之罚金刑的,则免除其刑罚:(1)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行为人与被害人和解),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全部或大部予以补偿或认真致力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或(2)在行为人可以自主决定对损害进行补偿或者不补偿的情况下,他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部或大部分补偿。”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之(6)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可能情况下通过返还,完全弥补损害的;或者,在审判前并且在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之外采取措施自动地和有效地消除或减轻犯罪的损害或危险后果的。”有上述类似规定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日本、美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等。其次,刑事责任影响到民事责任。一是限制,即因追究被告人的刑罚而排除受害人的非物质损害赔偿权。以荷兰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1975年10月22日)和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1993年11月2日)为例。两法院的判决均认为,在特定案件中,当判处被告人监禁就能满足受害人对非物质损害(痛苦和疼痛)的赔偿请求时,无须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是扩张,即犯罪行为不仅仅具有特别的罪过,而且其导致的损害比通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更大,法律就应允许对受害人之某些特定损失予以赔偿,然而这些损失如果由通常的侵权行为造成是得不到赔偿的。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任何犯罪行为都发生“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责任,并且“任何造成经济上的或非经济上的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导致加害人和对加害人之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对受害人)承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芬兰赔偿法》第5章第1条、《瑞典赔偿法》第2章第4条则几近相同地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在民法上可以得到救济。《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更是规定,如果某人的财产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损害,他有权就该物的感情价值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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