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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再构建: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

  

  上述“构建主义”虽然立足于不同侧面,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有着不同的要求。但是,它们都不谋而合地要求未来的诉讼模式应当加强对不同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害人利益的程序保护,要求为轻重不同的犯罪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主张我国未来的诉讼模式应当以“多元的、对接的诉讼程序”为根本特征,以最大程度地维护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抛弃传统上的诉讼模式之争。


  

  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设想”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多元的、对接的诉讼程序


  

  1.诉讼程序的多元性。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设计为两类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刑事程序,即刑事普通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这两类程序分别适用于性质不同的两类犯罪。


  

  刑事普通程序适用于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犯罪以及侵害公民个人重大权益的严重犯罪。在设计、完善该程序时,立法者今后要注意案情简单案件的简易化处置以提高诉讼效率;要注意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以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利益以及实体利益;要注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真诚道歉、悔罪作为更换强制措施、减轻刑事惩罚的要素以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利益以及实体利益,等等。


  

  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于亲告罪以及其他侵犯个人法益且情节轻微的犯罪。由于该类犯罪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影响不大,所以,刑事和解程序的设置应积极吸收西方“恢复性司法”的积极因素,即重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参与,强调发挥当事人在解决刑事矛盾的能动性和道德性,倡导在对话的基础上化解冲突,突出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关怀。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笔者在此构建的“刑事和解程序”与我国现有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有明显区别的,它具有这么几个特征:(1)“对接性”。即它注重与刑事普通程序的对接。(2)“广泛性”。它可适用于一切“侵犯个人法益且情节轻微的犯罪”。(3)“恢复性”。该程序非常注意吸收西方“恢复性司法”的积极因素。它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它注意在促进被告人对罪恶的自省与反思,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方面发力,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人际关系得以完善,进而将其打造成和谐、健康的人际关系。质言之,笔者视野下的刑事和解程序不只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审理案件的速度、解决司法资源短缺,而是有着更高的价值追求。此外,“刑事和解程序”在程序启动、案件受理、准备等方面,也具有自己的特色。对此,下文有详细论述,此处不赘。


  

  2.不同诉讼程序的对接性。虽然刑事普通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与适用范围,但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质言之,由刑事普通程序的诉讼环节所完成的诉讼任务将会成为刑事和解程序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不仅如此,在特定条件下二者可以相互导入。即适用刑事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转入到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审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转入到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下面分而论之:


  

  (1)刑事普通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案件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等诉讼环节,发现该刑事案件的性质为侵犯个人法益且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便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审理。由刑事普通程序诉讼环节所完成的任务便成为刑事和解程序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


  

  (2)刑事和解程序——刑事普通程序。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经过法官初步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不愿调解。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便由刑事和解程序转入刑事普通程序审理。在此意义上,刑事和解程序对刑事普通程序具有依附性,彼此镶嵌在一起。正如学者所认识的那样:“非正规系统和正规系统都很重要,前者是减少犯罪和无礼行为的基本力量,它能够避免控制成本的不断增长,但对于非正规机制力所不及的问题和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所要遭遇的失败,则必须由正规系统来解决。正规系统应该能够对非正规系统进行干预并起到授权、增援、协调和支持的作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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