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同主义”。“从一定的视角上看,一个社会的形成其实就是在一个确定的社会环境中人们的诸多解说相互冲突、磨合、融合的过程,并进而获得一种关于生活世界的相对确定解说,因此影响了人们的习惯性行为方式,构成‘制度’,形成文化的共同体。”[5]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何尝不是如此,“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领域,任何一种外来的制度经验或者任何一种国内的应然假说都不可能掌控、决定和指明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路径,相反,未来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只可能是各种改革主体和各种改革方案相互博弈、相互合作和相互妥协的结果。”“各方的利益博弈与合作是值得我们学习与把握的。法国二百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践亦表明,权利掌握者的意见或许一时占上风,但会招致抵制和反复。”[2]
在我国,不同的改革主体基于不同的诉讼理念针对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设计了不同改革方案。虽然其结论不尽相同,但探讨问题的逻辑基础并无二致,都不约而同地认为人权保障的刑事理念及其实践应得到重视,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应当得到充分、切实的立法保障。与此同时,绝对的“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遭受到改革主体们的强烈质疑和严厉批判。此处绝对的“国家本位主义”,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国家居于绝对的支配性地位、主导性地位,排斥其他诉讼主体的介入。改革主体们不约而同地认为,既然中国改革开放是一个国家从全能主义转化为后全能主义,从绝对权威化迈向相对权威化,从无限理性迈向有限理性的转变过程,那么未来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就应当摈弃绝对的“国家本位主义”,就应当赋予其他诉讼主体对特定刑事案件的程序支配权乃至实体处分权。
3.“现实主义”。未来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必将受制于我国现有的社会条件,要最大程度地适应社会转型的实际需要。这是“现实主义”的基本要求。否则,学者们所提出的改革构想及其方案就不会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在笔者看来,“现实主义”对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所产生的影响至少应在以下两个方面得以体现:首先,我党执政理念的调整。中国共产党90年的发展历程,实现了从斗争哲学思维到和谐哲学思维的转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共产党采取斗争哲学来解决社会矛盾。在该哲学思维指导下,刑事诉讼完全成为阶级统治的工具,相关诉讼主体的利益难免被忽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执政党抛弃斗争哲学转向和谐哲学,对不同主体和不同的社会利益给予充分尊重,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这种新型执政理念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要尊重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强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其次,犯罪类型两极化趋势。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犯罪呈现出两极增长的趋势。一方面,重大犯罪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异常突出,它们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使得社会公众的自身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在刑事案件案发总量中,轻罪案件占相当比例。这些案件大多数是因人民内部矛盾所引发的刑事案件。倘若我们一味保持对犯罪处理的高压态势、强硬态度,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较少地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赔偿情况、被害人的利益诉求,这不仅无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还很有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
无论是执政理念的调整还是犯罪类型两极化的趋势的出现,都要求立法者对轻重程度不同的刑事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这既包括程序方面的也包括实体方面的。其中,就包括对轻微刑事案件应当设置特殊的诉讼程序。
4.系统主义。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对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而来。它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诚如论者所言:“它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司法领域发生的观念变化,它不仅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时也促进了程序公正的意识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司法工作人员中的普及和提高。”[6]这次修正虽然涉及刑事诉讼的诸个方面,但最为根本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得到了充分重视,所修正的一系列诉讼环节大都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具体诉讼制度上的投影。可以说,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利益。是故,未来的刑事诉讼模式不可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利益方面再有大的动作。未来诉讼模式的优化极有可能在弥补系统结构缺陷上下大功夫,而在系统结构缺陷方面,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缺失。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利益保护方面有些举措,但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而言,其完善空间还是相当大的。这种完善既包括具体诉讼制度的微观完善,也包括诉讼模式在内的程序规范的宏观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