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再构建: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初步设计


  

  鉴于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大都围绕刑事普通程序展开,并有相当完善的程序设计,也考虑到行文的篇幅,故本文只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设计进行初步的研究。


  

  1.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直接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通知受害人、被告人所在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被告人进行和解;人民法院对进入审判阶段的公诉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并经公诉机关许可,可将刑事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通知受害人、被告人人所在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被告人进行和解。


  

  2.受理、准备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案件的受理组织。收到法院调解建议通知后,调解委员会应尽快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并由工作人员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在调解前,工作人员还应当详细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直系亲属的经济状况和亲属代为赔偿的意愿等情况。被告人的确没有赔偿能力的,工作人员应当仔细地向被害人做好解释工作。再者,调解人还应当对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民事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搞清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调解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过程。调解程序的价值不单单是促成双方就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达成协议,更重要的它还是一个使被告人接受教育的过程,是一个促进当事人之间人际关系趋向改善乃至优化的过程。它通过被告人叙述犯罪过程,被害人倾诉受害体会,来抚慰被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伤害,唤起被告人内心的羞耻感,进而使得被告方能够取得被害人的真诚谅解。具体的调解步骤可设计如下:(1)被告人叙诉与悔罪。工作人员引导其叙诉犯罪过程、犯罪动机以及犯罪后的悔罪心理。(2)被害人倾诉。工作人员引导其倾述犯罪行为对自己生活带来的各种影响。(3)工作人员居中调解。应注意对被告人的教育,使其进一步认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后果。详细讲解刑罚的负面效果与刑事和解的积极价值。还应当注意说理的充分性。(4)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与交流。在此环节中,双方共同谈论犯罪行为给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实交换看法。被告人应当向被害人真诚认错,表达内心的歉意,而被害人极有可能因此对被告人表示宽恕和谅解。(5)签订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涉及物质赔偿的数额、赔偿方式、赔偿期限等。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案件则转入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备案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协议书送交法院予以备案。备案后,刑事程序便可以进入到执行阶段。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反悔而不执行协议的,被害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案件转入刑事普通程序。


  

  与“和解协议备案”相关的问题是,司法机关有无必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为了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应当享有撤销和解协议,启动普通审判程序的权利。更有学者站在刑事和解协议乃“公法契约”的高度,论证了公权力审查的应当性。[8]在笔者看来,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对和解协议保留主动审查的权力。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则会大大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进而失去了刑事和解程序的应有价值,此其一;其二,推行刑事和解就是要收敛国家公权力甚至牺牲些微公共利益以换取双方和谐的效果。而司法机关审查权的保留无疑是对刑事和解本身的否定。当然,如果被害人是迫于各种压力接受和解协议或者认为显失公平并向司法机关告诉的,法院可以启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