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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再构建: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

  

  毋庸讳言,刑事和解程序并未如同传统诉讼程序一样,在程序中极其认真地去处理事实认定的问题,而是在确认事实之后去讨论责任问题,在已有的事实状态之下去寻求为双方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因此常会引起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样的运作方式将直接侵蚀无罪推定原则。其实,这种质疑大可不必。在刑事和解程序运作中,要求参与者对于要处理的犯罪事实已经有所共识,亦即犯罪事实与加害人间之连接已获得确立。而这样的确立基础全然出于加害人的自愿,并且也获得其他参与者的认同。这是刑事和解程序实际运作上不可或缺的自愿性。而自愿性不仅表现在参与与否的层面上,在程序的结果也要求出于自愿。程序的结果必须获得所有参与者自愿性的同意,不同于法院运作的强制性。既然加害人出于自愿承认加害的事实并辅之以必要的程序规则,则似乎很难认定刑事和解程序便侵蚀了其受无罪推定原则之保护。


  

  也许有论者提出更深一层的质疑,担心加害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对于犯罪事实的承认,将成为正式程序所评价的自白;回到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后,其恐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而在后续的程序中,被告受到无罪推定之保护亦有可能受到侵蚀。


  

  不可否认,对于事实有共识,就加害人而言是带有一定程度的认罪意味。不过承认错误的意味与效力应局限于刑事和解程序之中,而不得过渡到日后可能的程序之中。所以即令同意加入刑事和解程序之中,仍然不应该被当成法律上自认有罪的证据。为了减低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承认错误,可能于后续程序遭受不利评价之风险,已有学者提出“调解密匿特权(mediation privilege){1}”的想法。认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所为的谈话都应该保密,即令之后刑事追诉程序再起,加害人不应该因为在刑事和解程序所为的任何发言,或是任何的自认,而使其权利遭受到侵害。进一步说,其实无罪推定原则所秉持的精神,乃是被追诉的犯罪在法律上被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重视的是保障被告在法律上的无辜。被告的罪责必须在法院形成有罪的确切心证后才得以成立,在此之前被告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只要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对犯罪事实之自认,不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直接地被引援用,后续程序仍须重新调查系犯罪事实。如此清楚地遮断刑事和解程序中对事实共识之效力,便应无悖于无罪推定原则。


  

  (二)“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与诉讼界限理论


  

  按照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以下三种诉权,即程序选择权、程序申请权以及程序参与权;这些诉权都只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它对于诉讼的实体结局并无根本的影响。然而,“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可以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提升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难理解,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尤其是对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的引入,将使得刑事诉讼深深地打上民事诉讼的烙印。申言之,刑事和解程序允许司法机关通过接受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来对刑事案件做出非刑事化处置。这必然会将民事诉讼的程序理念引入到刑事诉讼中来,进而会打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传统界限。那么,我们应当如何来看待刑事和解程序所带来的诉讼界限不明或者松动这一现象呢?


  

  从法理上来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是泾渭分明的,是不允许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民事措施来审理、处置刑事案件的,否则会导致社会秩序失衡、公权益无以保护的不良结局。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与刑事诉讼中的轻微犯罪行为的界限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清二楚的,二者存在模糊区域。首先,从犯罪构成上看。二者的界限似乎容易把握,即犯罪行为是触犯犯罪构成的行为,侵权行为则不是。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为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提供实务上的具体操作标准。这是因为,为数不少的侵权行为亦同时具备犯罪的四个要件。对此,学者有如下评论,可谓一语中的:“这种理论(即犯罪构成理论——笔者注)无非是对不同类型犯罪的表面特征的简单归纳,它是‘后发’的,而不是‘先行’的,不是理论将一种有害行为确定为犯罪之后再交给法律,恰恰相反,是法律将一种有害行为确定为犯罪之后再交给理论,因此这种理论对法律疑难问题没有发言权。”[10]再从二者的本质来看。二者也似乎黑白分明,即犯罪行为被认为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则被认为是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侵权行为由私人起诉,犯罪行为则由国家提起公诉。然而,人们难免会发出这样的质疑:现代法律关于侵权、犯罪的分类是否合理地对应着那些足以通过私人执法或者无法通过私人执行的过错行为的区别?[11]“如果一种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的标准是:被认为受到损害的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则可以断言,在法律学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不受强暴或诈欺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12]即使到现代,将调整侵权行为后果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规定在一部“统一的法律”中的观点在大陆法系国家仍有市场,而且仍有国家以刑法来规定侵权责任。如西班牙刑法典第116条:“根据刑法对侵权行为或者不当行为负有责任的人,根据民法也负有责任”。这就导致该国民法典中的侵权法仅仅调整“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侵害但是不受刑事制裁的作为行为或不作为行为所生之债”,而大部分侵权行为让刑法去调整。尽管该国在对刑法典进行修改时,曾有人建议将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规则分离出去,然而关于民事责任的第5章迄今为止仍被保留在刑法典之中。[13]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在那里,侵权法虽有自己的历史,然而其与刑法的界限并不清晰。限于篇幅,此处仅以英国法为例。在诺曼时期,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没有明确的划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不法侵害”(trespass)或多或少地被视为侵权行为的同等物,这种不法侵害类似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土地、财产和人身(殴击、威胁和非法拘禁)的侵害。时至今日,在英国,殴打、胁迫、损害名誉、非法监禁、侵占、非法闯入同时是现代刑法和现代侵权法的共用法律词汇,它们既是刑法上的罪名,又是侵权法上的不当行为形式。[14]学者亦指出,就当代法而言,刑民区分在很多情况之下都是相对的。这首先是因为,“民法典并非由每项本身完整无缺并且剔净所有刑法内容的民法汇集而成。刑法典亦非(因为我们已经看到它不可能)由每项不仅本身完整无缺而且剔除所有民法内容的惩罚性法律汇集而成”[15],还因为,“现代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不仅是理论分析的当然结论,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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