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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再构建: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解惑”


  

  “多元、对接诉讼程序”的构建,不仅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而且也使得建立在国家与被告人两造对抗基础上的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给人们带来了些许困惑。这就需要法学研究者对主流诉讼理论进行反思与检讨。


  

  (一)“多元、对接的诉讼程序”与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框架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根本点是将国家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设为截然对立的地位,并将其假定为强大国家机器面前的“弱者”。为此,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所提出的一些原则、理念大都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以抗制国家公权力的“专断”。譬如,沉默权规则、审判中立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辩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证据展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毋庸讳言,我们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所作的历史性贡献,怎么评价也不为过。但假如我们不是站在教条主义的角度,而是对一切现存的东西持一种合理怀疑态度的话,似乎也能洞察出该理论的些许不足。


  

  首先,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并没有将主体性理论贯彻到底。奠基在主体性理论之上的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宠儿”,对其主体地位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而刑事诉讼中的另一主体——被害人却成为“弃儿”,其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关切。近代以来,法学家及其智者在对封建专制权力的庞大阴影之下蒙受严刑峻法之威胁、处于绝对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境遇进行深入批判的基础上,创制了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在该理论视野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已经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标志,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所普遍接受。然而,主体性理论作为法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所探讨的一直是一般人的基本特征问题。既然被害人具有一般人的属性,又是具体刑事纠纷中的重要一方,其就不容置疑地也应当具有主体性。质言之,被害人的意志与利益受到应有的尊重,这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主体性原则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


  

  其次,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诉讼模式具有片面性。如前所述,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将国家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定为完全对立的地位。也就是说,该理论的基本理念和制度设计,是将国家启动追诉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作为自己的演绎前提。很显然,该理论所构思的诉讼模式是一种全面对抗的诉讼模式。但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尚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愿意放弃无罪辩护,愿意与司法机关予以合作的真实情形。在此情形中,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而是有着进行合作的现实可能性。面对如此之境况,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基本理念以及制度设计便会“英雄无用武之地”。这就迫使人们去寻求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突破与创新,以适应多元化的诉讼要求。我们已经惊喜地看到,有学者提出了与“对抗性司法”相对立的“合作性司法”这一范畴,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9]


  

  但是,仅仅有“对抗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似乎还无法囊括刑事诉讼的全部情形,还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情形。它是“对抗性司法”、“合作性司法”之外的第三种解决刑事矛盾的途径。它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社会冲突的化解与社会关系的和谐。在该途径下,“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冰冷冷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于相互谅解和相互妥协;面对面的交流和倾诉代替了那种‘寸土必争’的对抗;一种以互惠双赢为基础的‘利益兼得’机制,取代了那种‘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零和博弈。”[9]因此,对特定刑事案件采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协商解决的方式,不失为一种保证社会和谐安宁的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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