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证书不等于书证呢?因为,证书只具有形式证据力,而书证的真正价值在于实质证据力。形式证据力与实质证据力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即形式证据力反映实质证据力。这种情况决定,形式证据力只有在与实质证据力相统一的情况下,借助实质证据力发挥它的作用,如果形式证据力脱离甚或背离实质证据力,它的作用就等于零。从这个论述可以看出,形式证据力不能脱离实质证据力单独发挥作用。证书只具有形式证据力。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在两种证据力相统一的情况下,固然不会出错误,但当形式证据力脱离甚或背离实质证据力时,就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重大错误。这就是不能把证书等同于书证的基本原因。
当然,也要明确,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一般情况下都是统一的,即一项书证既有形式证据力,同时也具有实质证据力。这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书证的形成要受实体法律关系的制约。书证的实质内容是实体过程发生的事实。书证的形式内容是证书记载了这一事实。证书的记载标志着书证的形成。这一过程会受到实体法律关系的制约。比如,在借贷关系中,借用人向出借人借款五万元,他只能立下五万元的借据。写多了,借用人不愿意;写少了,出借人不答应。这就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制约作用。第二,书证形成时一般不受诉讼法律关系的影响。书证形成于实体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在前,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在后。这就是书证形成时一般不受诉讼法律关系影响的根源。基于这样两方面的原因,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一般情况下都是统一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在两种证据力相统一的情况下,也要把关注点放在实质证据力上,否则也会出错。
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一般情况下都是统一的,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不统一。比如,一项书证只要证书是真证书,就具有了形式证据力,但若证书记载的事实是虚假的,就没有实质证据力。这样就形成虽有形式证据力但无实质证据力的情况。美国学者就曾讲:“必须明确,文书真实性的显示并不一定是其中包含的事实的显示。比如一封信可能确实为某个特定的当事人所写,但其内容可能都是假的”。[9]这里所讲的就是书证的两种证据力不统一的情况。没有实质证据力的书证是不能使用的。因为,书证的形式证据力不能单独发挥作用。
从司法实践看,书证只有形式证据力而无实质证据力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最常见的是证书的书写人并不了解情况,致使证书所记事实不真实。美国学者讲的,证书是真证书,“但其内容可能都是假的”,大多属于这种情况。常见的还有笔下之误。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甲向某乙借款,请两个大学生替他们写了借据。这两个大学生书写中将出借人和借用人的名字签错了位置,致使出借人反成了借用人。某甲向某乙借款后不久就因车祸而死。某甲的家人反拿着那张借据向某乙讨“债”,并诉至法院。应该说,本案书证的两种证据力就是不统一的,即仅有形式证据力而无实质证据力。常见的还有亲属间不分你我造成的错误。比如,有位老人的女儿在某单位工作。该单位卖房,女儿想买但没有钱,他即拿出二十四万元将房买下。因是单位卖房,只能由女儿出面登记房产,领取房产证。这样,女儿就成了这一房产的主人。后因住宿纠纷诉至法院。女儿就拿出房产证来,想证明这一房产为她所有。应该说,本案的书证也仅有形式证据力,并无实质证据力,而形式证据力是不能单独发挥作用的。除了三种常见的情况外,还会有各种各样的偶然情况。比如,有个农村医生向县城一位干部借钱,这位干部说,某公社会计欠他的钱,让这个医生去要。为促成此事,他给某公社会计写了这样一个字条:我欠某医生人民币五十元,请你替我还给他。这个农村医生到某公社并未要到钱,却在回家后不久就死了。农村医生死后,他妻子拿着那张字条向那位干部要钱,并诉至法院。这样的书证,同样仅有形式证据力,并无实质证据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