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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不等于书证

  

  所谓文书真正,是指文书是真文书,而真文书产生的证据力就是书证的形式证据力。然而,这位学者又说,“实质证据力,为由真正文书内容所生之证据力”。这就把实质证据力也限制在证书以内了。应当明确,证书只能产生形式证据力。可见,这位学者也是把证书等同于书证了。


  

  不能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因为,证书只具有形式证据力,而书证的核心和灵魂均在于它的实质证据力。书证的实质证据力是证书记载的、发生在证书之外的事实的证据力。从司法实践看,掌握书证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要确认证书记载的、发生在证书之外的事实是真实的,是真有其事。因此,掌握和运用书证的关键就是要抓住被证书记载的客观事实,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就会在证书内兜圈子,这样兜来兜去,往往会忽视证书记载的事实甚或会全然忘记这些事实,从而使人们的认识误入歧途。比如,有这样一起遗产继承案:某退休干部有三个女儿,但其生前长期由三女儿赡养。据三女儿说,她父亲曾立遗嘱,声明自己死后所遗一套三居室房产由她继承。此后,三女儿又找某律师事务所作了律师见证,该律师事务所还出具了律师见证书。然而,这位退休干部死后,三姐妹还是卷入了这份遗产的纷争,并诉至法院。诉讼的争执点在于:大女儿和二女儿要求按法定继承,即由三姐妹共同继承;三女儿则要求按遗嘱继承,即由她一人继承。本案经某法院审理认为: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因无立遗嘱人本人的签名,故判为无效见证;退休干部的遗嘱书由别人代书,但有退休干部本人的签名(是否还有问题,我未搞清)。据此,某法院驳回了三女儿的请求,采纳了大女儿和二女儿的请求,即按照法定继承,将退休干部所遗一套三居室的房屋,判决由三姐妹共同继承。因考虑到三女儿长期赡养老人的事实,房屋仍由三女儿继承,但将该房屋估价三十几万元,判决由三女儿拿出十八万元,平分给大女儿和二女儿。判决后三女儿认为,她当初请律师见证,只为能让律师证明:所立遗嘱是真实的。然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却是无效的,致使她蒙受了十八万元的损失。据此,她将某律师事务所告到同一法院,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她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女儿的请求有理,故判决:某律师事务所赔偿三女儿的损失十九万元。面对这样两个判决,人们不禁要问:那位老干部生前究竟有没有立遗嘱?因为,是否立遗嘱的事实,才是本案书证的核心问题。本案一判否定了遗嘱。如不否定,就不能启动法定继承。然而,二判却又肯定了遗嘱。如不肯定,三女儿十九万元的损失从何而来。既是损失,就是三女儿原本就该有的。法院既认为三女儿原本就该有这十几万,这就意味着法院二判又肯定了遗嘱。同一个法院对同一项事实既否定,又肯定,这不是矛盾吗?本案中,一方要求法定继承,另一方要求遗嘱继承。这两方的诉求一为“矛”,二为“盾”,实不可兼顾。然而,本案的法官却使诉讼双方的诉求均得到满足,可谓既顾了“矛”,又顾了“盾”。这不又是“矛盾”吗?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矛盾呢?就因为,本案的法官把证书与书证等同起来了。把证书等同于书证,就会在证书以内兜圈子,这样兜来兜去,就会把严肃的证据问题变成证据游戏。这就是本案出现矛盾判决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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