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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二)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侦查阶段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区分在住处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构建不同的内部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自己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监视居住,由本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提出申请,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即可,一般不会发生问题。重要的也是易受到争议的是,对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现在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意味着由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实施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有其局限性,但目前尚无更好的选择,只能寄希望于检察机关的这种内部监督名副其实,严格实施。对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检察机关作出准予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上级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审查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涉嫌贿赂的数额达到了特别重大的程度,是否存在既不适宜采用取保候审措施或者在其住处实施监视居住的条件,是否存在不宜采用逮捕措施而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切不可根据尚未查证属实的举报或者线索轻率同意采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也不能在同意监视居住时,只看涉嫌贿赂的数额而不管有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必要。此外,也要重视审查拟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处所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三)检察机关以不定期检查方法监督监视居住的依法执行。所谓依法执行,是指执行措施不能违法。执行机关既不能不作为,宣布监视居住后并无相应的监督措施跟进;也不能乱作为,将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扩展到妨碍其家庭成员的通信、会见他人的自由,将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变成剥夺其人身自由,使监视居住成为实质性的羁押。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难,而对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活动的监督更难。可以考虑的监督措施是,监视居住决定开始执行后,公安机关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执行的情况;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在监视居住执行期间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可以查看执行监视的记录、讯问被监视居住人、向办案人员和执行监视措施的公安人员调查、向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了解情况。如果是由上级公安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决定的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则应由上级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实施法律监督。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效果,人民检察院发现监视居住的决定或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或执行机关提出明确的纠正意见。


【作者简介】
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注释】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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