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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除上述情形之一外,还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这同样是一个程序性条件,其用意在于严格控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五、监视居住状态下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度与监视措施的执行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相比,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更多的限制。但无论是在自己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还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都不应当是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而只是人身自由的限制。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以外,在两种不同处所实施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范围、程度应当是相同的,或者说留给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在内容和范围上是基本相同的。那么,在监视居住情况下,被监视居住人仍然享有的自由的限度空间有多大,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在监视居住状态中,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限度可以作如下描述:(1)在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内享有饮食起居等方面基本不受限制的自由,即何时起,何时睡,何时工作,何时休息,吃、穿、阅读、娱乐等自由不受限制;(2)保留离开监视居住处所的有限自由,即离开执行监视居住处所须经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批准;(3)保留与他人会见或通信的有限自由,即会见他人或与他人通信须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三类案件且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需要执行机关批准以外,侦查阶段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或通信(包括书面通信、借助通信设备或互联网通信)无需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在任何案件的任何诉讼阶段,与辩护人会见时也不被监听。不过,虽然无需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也不受监听,但在侦查阶段,执行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种监控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监督犯罪嫌疑人遵守未经许可不得与他人通信的规定;(4)在传讯时及时到案,没有不到案或不及时到案的自由;(5)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6)不得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与他人串供;(7)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没有保留这些证件尤其是使用这些证件离开住所的自由。


  

  由上可见,被监视居住人在其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内个人生活和工作方面的自由基本上不受限制,条件是行使这些自由与应当遵守的义务不相冲突。比如,被监视居住人有自己安排作息时间的自由,但受到办案机关传讯时,则必须及时到案并接受讯问。被监视居住人的这些自由不能被限制,即使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状态中也是如此。在指定的居所内,除了办案人员对其讯问以外,被监视居住人在该处所内的吃、喝、睡、起、读、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等自由,均不得予以限制,更不得予以剥夺。但不容否认的是,从以往的情形来看,“指定居所后的监视在实践中基本被侦查人员转化为一种物理强制,从而模糊了与羁押的界线。”“监视居住的确存在羁押化的问题。”[10]侦查人员习惯于派人对被监视居住人24小时全天候贴身式近距离监视,甚至由监视人员决定被监视居住人的起居饮食时间。很显然,这些做法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不公正地限制了被监视居住人应有的人身自由。


  

  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合理的限制与合理的保障,监视居住的执行是关键。执行不当就会造成要么无法达到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要么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了不合法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的执行作了一些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2)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3)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为当地公安机关。(4)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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