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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四)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义务:(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上述义务中的(1)、(2)项义务反映出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更为严格。


  

  (五)监视居住的执行措施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除了责令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外,还可以采取三种措施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一是,采用电子监控,主要用以监视其是否未经批准离开住处;二是,不定期检查其是否遵守应当遵守的义务;三是,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包括对信函来往、电信联络、网络联系进行监控。


  

  (六)对监视居住措施适用情况的监督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七)监视居住的期限


  

  监视居住最长为6个月,期满或者监视居住的原因、条件已经消失,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可操作性更强,也更趋于合理。


  

  二、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


  

  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是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非羁押性这是区别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即使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法律属性也仍然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一部分,与拘传、取保候审同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所不同的仅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限制的程度较高而已。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后者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在我国,“作为‘羁押式强制措施’的拘留、逮捕是两种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作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非羁押式强制措施’也不同程度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2]监视居住的性质既然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那么,任何试图利用监视居住实现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功能,或者试图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的羁押性措施的想法和做法,都是对监视居住措施法律性质的严重误解和对监视居住措施严重的错误适用。


  

  诚然,在某种意义上理解人身自由的剥夺与限制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完整意义上的人身自由的减损,但是,剥夺自由与限制自由涉及的自由的内容和范围有着明显不同。要正确地对待公民的人身自由,就要正确地理解人身自由的含义和内容。“自由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解释的: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自由的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3]就人身自由而言,狭义的人身自由通常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享有不受非法限制、监视、逮捕或羁押的权利。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与人身紧密联系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由于人身自由与行为能力相联系,限制人身自由就限制了公民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能力。“具体到刑事司法层面,司法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就是对公民行为能力的限制。”[4]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所针对或涉及的人身自由,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出行等方面的行动自由和从事或不从事某些社会活动的自由,例如,与他人通信、见面等。羁押性措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安排了狭小的但布满约束性规则,且受不间断监视的生活空间。在这样的狭小空间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的所有自由基本上都被剥夺,行为能力降到最低限度。监视居住措施实质上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但尚未被剥夺。例如,在羁押状态下,被羁押人的饮食、休息虽有保障,但没有自主地选择与安排的自由,除了辩护人、近亲属以外,与他人通信、会见不被允许;在监视居住状态下,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与他人的通信,这意味着离开居所或与他人会见、通信的自由尚存,只是受到了限制,而在居住的空间内衣食起居方面仍享有完全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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