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能够以其适度的强制性,发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功能,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上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上的相同性,实践中监视居住执行的困难性,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等等问题,引起了人们对监视居住这一措施存在必要性的质疑和争论。不过,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后,这一措施存在的价值也被再一次肯定。尽管监视居住在执行上的困难依然会存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的可能性也并没有消失,但新《刑事诉讼法》保留监视居住措施有其必要性。
第一,监视居住措施作为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具有独特的功能。可以解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无法取保候审,又不具有逮捕必要性或者不宜采取逮捕措施情况下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难题。
第二,监视居住措施替代羁押的功能可以减轻刑事诉讼过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尽管相对于取保候审而言,监视居住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施加了更多的限制,但毕竟与逮捕羁押不同,有些自由只是被限制而未被剥夺,有些饮食起居等基本生活方面的自由通常也没有受到限制。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可以减少羁押性措施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具有某种程度的保障人身自由的意义。
第三,国外类似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实践证明,监视居住措施有其存在的价值。俄罗斯是明确规定有监视居住措施的国家。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规定,监视居住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行动自由并禁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特定的人交往、收发邮件、利用任何通讯手段进行谈话。法院在关于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的裁决或裁定中,应说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具体限制,并规定负责对上述限制进行监督的机关或公职人员。[6]联邦德国也有类似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的第1项规定:如果采取不这么严厉的措施,也足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法官应当命令延期执行仅根据逃亡之虞签发的逮捕令,尤其可以考虑的有:(1)责令定期在法官、刑事追诉机关或者由他们所指定的部门地点报到;(2)责令未经法官、刑事追诉机关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居所或者一定的区域;(3)责令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才可离开住宅;(4)责令被指控人或者其他人员提供适当的担保。[7]延期执行逮捕令虽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羁押措施的有条件和附条件的暂不执行,但暂不执行逮捕而同时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其中不得离开住所或居所,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才能离开居所,这与我国的监视居住措施有共同之处。英国将保释作为被指控人的权利看待,但保释所附的一些限制行动自由的条件使这种保释也具有与我国监视居住措施类似的特征。法院或警察在对被指控人适用保释时,可以科处认为必要的条件,其中常用的重要条件有:在指定的地址居住;在指定的时间内不离开住处;在某一具体的时间向警察署汇报;直接或间接地不接触控诉方证人;远离指定的地区或位置。[8]美国的保释制度中,既有金钱保释、保释担保和具结释放,也有附条件的保释。附条件保释中的条件是非金钱的,常见的有:要求审前服务机构进行与缓刑监管相似的监管;将被告人置于另一个人或一个机构的监视之下,例如,可能要求被告人与一个负责任的家庭成员居住在一起或住进居民治疗机构候审;限制被告人旅行和社会活动;禁止持有武器和酒品;要求进行定期毒品测试;要求参加工作或报名参加某一教育项目学习;要求参加戒毒或戒酒治疗或参与其他咨询治疗项目;要求在晚上或周末被“软禁”或羁押在看守所里。[9]可以在上述条件中选择一项或多项要求被保释人遵守,其中住进居民治疗机构、晚上或周末不得离家或干脆羁押于看守所,其行动自由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亦不无监视居住的特征。国外限制居住的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长期使用,已被证明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且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四、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