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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一般条件。这些条件可分为必备条件和选择性条件两部分。只有同时具备两部分条件,才可适用监视居住。第一,必备条件。必备条件指符合逮捕条件,逮捕须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即有逮捕必要性)三个条件。由于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替代功能,所以,同时具备适用逮捕的条件成为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如果本身就不具备逮捕的三个条件,就不能适用监视居住。第二,选择性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了6项可选择的条件:(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6)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至少符合上述6项条件之一,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必备条件的具备表明,如果不存在特殊情形即选择性条件之一,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正是由于选择性条件的具备,使得逮捕(羁押)的必要性、适宜性或者合法性受到影响,但采取取保候审又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因而采取监视居住成为最合适的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而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掌握应该不存在太大的困难。唯选择性条件中“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实践中可能不易正确把握。笔者理解,所谓“案件的特殊情况”并非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列举的那些特殊情形,而是除此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如案件性质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机密,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等等。如果对这些符合逮捕条件的人予以逮捕羁押,可能会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予以羁押存在难以实施的困难。至于“办案的需要”不可作扩大解释。办案的需要,无非是指防止妨碍侦查取证活动顺利进行的需要,例如,收集证据方面的需要、缉拿其他同案或相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需要等。总而言之,“案件的特殊情况”和“办案的需要”不是一个“口袋”,也不是一个自由裁量权无边无限的领域。为此,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和公安部等政法部门作出解释或具体的实施规则。


  

  相对于在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而言,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实际上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作为一般原则,监视居住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作为例外情形,监视居住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如果把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视为监视居住的一个类型,那么,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满足监视居住适用的一般条件之后,还需满足特别条件。其特别条件为下列两类情形之一:(1)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即被监视居住人在合法的案件管辖地无固定住处。实践中有少数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有意将本来应由犯罪嫌疑人常住地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地方的侦查机关办理,人为造就了犯罪嫌疑人在案件指定管辖地无固定住处的条件,从而可以合法地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这种做法,有违监视居住立法规定的原意。(2)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或者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办理这类犯罪案件在何处执行监视居住,取决于办理案件的需要,而不管其在案件管辖地有无固定住处。当然,属于这三类案件之一,并不是必须采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只有当这三类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时,才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这意味着“办案需要”仅指防止妨碍侦查的需要,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上不存在这样的“办案需要”,因而为“办案需要”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时,仅限于侦查阶段。除非上述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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