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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三、监视居住措施的功能与价值


  

  总的来说,任何强制措施都具有三项基本功能:一是,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或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功能;二是,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三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功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或者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均属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强制措施的功能就在于预防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发生。


  

  由于各个具体案件中存在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不同,同时,又由于强制措施的执行不可避免地或轻或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侵害,所以,各国法律上都会设计不同强度的强制措施以供选用。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被要求适用于社会危险性很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温和的强制措施则被适用于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也就意味着不同的强制措施在强制的程度方面和功能水平上有所区别。在强制措施体系内部,强制性程度与功能水平呈现出阶梯状,但它们在与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的案件中都分别实现了同样的功能目标。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上,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在适用对象或者适用条件上并无明确的区分,这主要体现在第51条、第60条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与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完全相同。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的区别,使得办案机关在选择取保候审或选择监视居住上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造成了实践中监视居住措施的弃而不用与滥用现象的同时存在。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在功能水平上有着明确的区别:取保候审适用于社会危险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功能是保证其在办案机关传讯或者法院审判时能够及时到案,不妨碍刑事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监视居住则适用于社会危险性相对比较大(社会危险性之大达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至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而需要采取羁押性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因为案件存在特殊的情形,不适宜采取逮捕羁押措施,或者采取监视居住较之逮捕更为适宜,才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从这一意义上讲,监视居住的功能与逮捕的功能较为接近,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如果将功能水平高的强制措施适用于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如果将功能水平低的强制措施适用于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就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不同的强制措施在功能水平上的区别,也决定了选择监视居住措施抑或选择其他强制措施时,一定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


  

  论及监视居住的功能问题,有必要探讨强制措施所谓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的含义。“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强行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5]对此,已成为没有争议的共识,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都这样解释。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理解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功能,乃至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目的、任务和存在的价值,都没有错。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含义。设立强制措施的立法本意,是通过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逃避侦查、审判或者以毁灭证据、制造伪证、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等方式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可以成为侦查活动的一部分,但强制措施绝不是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换言之,不可以将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同时理解为,通过强制措施顺利地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获得有罪供述及其他有罪证据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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