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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李建明


【摘要】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剥夺人身自由。监视居住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但必须严格遵守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违法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可能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的羁押措施,并为刑讯逼供的实施提供便利。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对于监视居住决定与执行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监视居住;非羁押性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
【全文】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监视居住成为备受争议的一项强制措施。鉴于监视居住执行难、采用少、使用乱等等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取消监视居住。”[1]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保留并进一步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从而至少暂时终结了关于监视居住制度存与废的争论。现在剩下的问题主要是,如何正确理解、把握监视居住的性质、适用条件,如何正确把握对被监视居住人自由限制的度。而这些问题实际上就是监视居住适用的合法性与公正性问题。


  

  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第72条至第77条对监视居住作了专门规定,比较完整地确定了监视居住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监视居住的属性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将监视居住与拘传、取保候审放在一起,而与拘留、逮捕分开,表明监视居住性质上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便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也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羁押性强制措施有别。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包括:第一,符合逮捕的条件。这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也是必备的条件;第二,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些情形属于选择性条件。


  

  作为例外的情形是,虽然不具备上述必备条件和选择性条件,而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三)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


  

  作为一般原则,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是被监视居住人固定的住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固定的住处就是住所,但作为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固定住处,当是具有相对独立生活空间且经常居住于此的场所。举例来说,单位的集体宿舍虽然也可以成为民法意义上的住所,但因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被监视居住人难以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规定,简言之,在集体宿舍难以执行监视居住,因而不宜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监视居住的另一种执行处所是决定监视居住的办案机关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处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在案件管辖地无固定住处,或者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的,那么,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但不能在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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