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框架下,在合同解除和与之相应的替代性损害赔偿的情形下,针对部分给付和不良给付设置有不同的规则。在前者情形,也就是在部分给付的情形下,适用利益丧失这一界限:即仅在债权人对所完成的部分给付不再具有利益时,债权人才能够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在后者情形,也就是在不良给付的情形下,则适用显著性界限:即仅在债务人所为之义务侵害非为不显著之时,债权人始被准许解除合同,或者被准许请求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同时,依据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过少交付被视作为物之瑕疵,也就是过少交付与不良交付被置于同等化地位,由此产生出下述的问题:此种同等化处理系仅适用于买卖法领域?抑或也可以转移适用于债法总则之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也就是可以整体性地适用于债法总则之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是否定性的,因为在现代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范围之内,将过少交付(包括错误交付)视作为物之瑕疵是为了避免界定上的困难,由此决定这种同等化看待不能够与这一规定的规范目的相脱离,这进一步决定此种同等化对待不能够被转移适用于其他领域。依较为妥适的见解,不能够转移适用同等化处理方式的理由主要有下述两点:一是学理上的,即瑕疵担保法具有其自己的体系地位,而债法总则层面涉及的是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则,不是瑕疵担保责任法之特则;二是目的上的,因为同等化处理将意味着,债法总则中关于一部给付的规则将会丧失其最为重要的适用范围,也就是会丧失整个买卖法领域(包括承揽合同法领域),那么,相对于所有其他的合同类型而言,这必然会引起严重的评价性矛盾。再者,针对解除和替代性损害赔偿而言,适用于一部给付情形的利益丧失界限,相对要高一些;而适用于瑕疵给付的显著性界限,相对要低一些。这意味着,若将同等化对待的效力广泛地应用于债法总则之一般给付障碍法,在过少交付的情形,将适用显著性界限,而不再适用利益丧失界限,以至于在解除和替代性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方面,要容易得多。这显然不是一个妥适的法律适用结果。
兹举一例来说明二者之间的区别:代之应当交付的100瓶葡萄酒,出卖人仅交付90瓶,那么在将同等化处理扩展性地适用于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情形,应当适用显著性界限,而10%的数量差距显然不符合显著性标准,故买受人既不能够解除整个买卖合同,也不能够请求替代性的损害赔偿;相反,若将同等化处理的效力局限于买卖法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而不发生辐射效力,那么就应当将这一情况涵摄到部分给付的情形之下,从而适用利益丧失的界限。应当承认,除在一些特别特殊的情况之外,就一般性情况而论,10%的数量差距同样不符合利益丧失的标准,故买受人于此种情形,同样不能够解除整个买卖合同,又或者请求替代性的损害赔偿。
过多交付或者称多余交付,在现代买卖法框架下通常都不被规制或者提及。对此,应当通过类推的途径予以修正,即在出卖人过多给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存在物之瑕疵,从而使买受人享有相应的瑕疵权利。在买受人负有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的法制之下,买受人应当不迟延地对货物进行检验和通知,以此维系自己的诸项瑕疵权利。若买受人没有履行自己的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则其不能够要求出卖人取回多余的给付,但原则上也不需要支付较高的合同价金。至于说买受人应当因此支付较高的合同价金,仅在能够认定当事人变更报酬约定的情形,也就是能够认定合同变更的情形,始能够发生;于此种情形,出卖人基于不当得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不会因此受到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