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利瑕疵
在传统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由于出卖人不负担无物之瑕疵给付的义务,而负担无权利瑕疵给付的义务,故在出卖人完成的给付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买受人享有相应的履行请求权,并因此原则上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而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在责任方面已经不再区分,而是被同等化处理,这是因为在将无瑕疵给付提升为出卖人的履行义务之后,物之瑕疵责任同样受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制约,而不再具有其原本的独立地位。
在现代买卖法框架之下,在出卖人义务方面,明确区分所有权取得义务与无瑕疵给付的义务。据此,德国民法学者通说认为,若出卖人没有履行所有权取得义务,也就是没有使买受人获得相应的所有权,则出卖人因此侵害自己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而不构成权利瑕疵,从而排除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适用。然而,此项通说见解不值得赞同,因为在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即应当构成权利瑕疵,代之原级的履行请求权,买受人享有再履行的请求权:作为除去瑕疵的手段,买受人可以请求转移出卖物的所有权,以使自己成为标的物之所有权人;又或者作为交付一个无瑕疵之物,买受人可以请求交付一个具有同等价值并且为同等种类之物。[6](P385)在买受人负担检验通知义务的法制之下,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同样应当在瑕疵检验和通知的范围之内。
针对权利瑕疵,《联合国国际统一买卖法》第41条规定,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者要求的货物,除非买受人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者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德国民法典》第435条规定,第三人在标的物方面不能够或者仅能够对买受人主张在买卖合同中所承担的权利的,物为无权利瑕疵。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所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比上述各立法例之规则,可以发现有一点内容不同:德国法和我国法均提到第三人的权利,表明其以第三人权利的存在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说,在买受人因权利瑕疵而主张相应的法律救济时,买受人在必要时必须要证明权利瑕疵的存在;国际统一法在此之外尚提及到第三人的要求,表明若有第三人主张或者提出要求,那么这本身即已经构成权利瑕疵。这一差别的正当化理由在于:在国内法范围之内,可以苛求买受人澄清自己所受到的权利妨害;而在货物来自本国之外之其他法域的情形,若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者要求,那么在所主张之权利或者要求的成立要件问题上,买受人难以甚或根本不可能对问题作出澄清,相比较而言,出卖人则更加“近于”此种问题的澄清和解决。
四、瑕疵的准据时点
认定存在瑕疵或者不存在瑕疵的准据时点,应当为危险转移的时点,也就是价金危险的转移时点,对于物之瑕疵是这样,对于权利瑕疵也应当是这样。在通常情况之下,这是指标的物之交付;在送交买卖的情形之下,这是指将货物交付给运输人;而买受人之受领迟延,则被等同于交付。[6](P386)瑕疵准据时点之法律意义在于:自从此一时刻起,标的物不再处于出卖人的风险范围,转而进入到买受人的风险范围。这意味着,对于在订约之时存在的瑕疵,直至准据时点到来之时为止,出卖人尚可以予以消除,并进而以与合同相符合的方式来完成给付,以此来完成自己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如此,若认为在权利瑕疵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所有权转移之时点作为准据时点的法律观念,殊不值得赞同。当然,现代买卖法上所称的安装瑕疵,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亦有可能发生,这是应当给予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