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出卖人交付之物在品质上优于所负担的标的物,如所交付的苹果属于比较好的品质等级,因此具有比较高的价格,那么这同样应当构成异类物,买受人由此应当享有买卖法中规定的瑕疵权利。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在买受人不行使瑕疵权利的情形,除非存在默示的合同变更,出卖人无权要求支付高的合同价金;但另外一方面,这也不意味着买受人可以按照约定价金保有该较高品质之物,而是出卖人应当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在买受人具有瑕疵检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若买受人没有对货物进行相应的检验和通知,仅应当发生下述的效果:即买受人将因此丧失所负担之标的物的请求权,并且丧失合同的解除权,以至于在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必须保留出卖人所交付的物,并且支付约定的价金。至于买受人应当因此支付较高的合同价金,仅在能够认定当事人变更报酬约定的情形,也就是在能够认定合同变更的情形下,始可以发生;于此种情形,出卖人基于不当得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不会因此而受到妨碍。
必须指出的是,并非在任何错误交付的情况之下,都能够将其认定为物之瑕疵。之所以有如此限定,是因为在债务关系中存在两个层面:一是履行层面,或者反而言之称之为不履行层面;二是瑕疵担保层面,或者称之为瑕疵担保责任层面。虽然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已经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向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统合,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本身亦具有其特殊之处,这就决定了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区别。仅在债务关系完成由履行层面向瑕疵担保责任层面转换之时,也就是仅在进入到瑕疵担保责任层面之后,始能够对错误交付与物之瑕疵作出同等化的处理。为此,必须满足下述条件:即出卖人的给付能够被认定为是履行或者清偿的尝试,也就是出卖人必须作出履行指定或者称清偿指定。也就是说,仅在出卖人完成给付系为履行自己所负担之给付义务,而不是在履行其他的义务之时,始能够作出此种认定。依学者通说,在将异类物认定为瑕疵的问题上,交付物的背离程度原则上并不重要。这意味着,极端性质的背离,如未交付肉而交付鱼,或者未交付鲤鱼而交付鹅,仍然被认定为物之瑕疵,而不予以相应的例外处理。
(五)过少交付
在传统买卖法的框架下,在过少交付或者称不足交付的情形,买受人不享有瑕疵担保的请求权,因为不足交付被视作为部分不履行,故就其剩余部分的给付,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原级的履行请求权。而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若出卖人交付的数量过少或者称数量不足,则这被视作为物之瑕疵。依照学者通说见解,这种同等化处理仅应当适用于隐藏的不足交付,也就是不真正的不足交付,即从买受人角度考察可以被视作为出卖人完全性履行尝试的给付:只有这样的部分给付,始能够被看作为物之瑕疵,以至于买受人能够享有相应的瑕疵权利。反之,即在所谓公然之不足交付的情形,也就是在真正的不足交付的情形,即从买受人角度考察,应当认为出卖人系有意识地在履行部分给付,而不是要履行所负担的全部给付,则不能够将这种给付视作为物之瑕疵,而仅能够视作为部分给付,从而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在过少交付的情形,同样存在债务关系之履行层面与瑕疵担保责任层面的区分,故仅在债务关系完成由履行层面向瑕疵担保责任层面转换之时,才能够对过少交付与物之瑕疵作出同等化的对待,而且同样必须满足下述条件:出卖人的给付能够被认定为是履行或者清偿的尝试,即出卖人必须作出相应的履行指定或者称清偿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