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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买卖法瑕疵概念的考察

  

  我国《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之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够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实质在于,当事人可以于嗣后对合同内容做出必要的填充,当属合同内容变更的范畴;第62条第1项则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虽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体系之推定规则,但在类别属性上当属于推定规则,应无疑问。


  

  (一)性能协议作为确定应然性能的基础


  

  按照现代买卖法的规制理念,无物之瑕疵是指标的物在危险移转时具有当事人所约定的性能,也就是能够满足当事人于性能协议中所规定的要求。反而言之,物之瑕疵是指标的物事实上的性能与当事人所约定的性能不相符合,也就是指标的物的实然性能或者称实际性能与应然性能不相符合。此系采取最能够体现私法自治精神的“主观瑕疵概念”。如此,买卖法上所称的瑕疵并不能够等同于产品责任法上的缺陷,因为后者实行客观标准,而不实行主观标准,这具体意味着,一个在产品责任法上被认定为具有缺陷的产品,甚至是具有严重缺陷的不安全产品,如能够引致短路火灾的电器产品,在买卖法上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是一个无任何瑕疵的完美产品。


  

  物之瑕疵不需要真实地存在。如果怀疑标的物存在瑕疵,致使标的物无法出卖,并且这种怀疑不能够通过可以苛求的手段予以除去,那么此种怀疑即可以构成物之瑕疵。例如,怀疑所购买之兔子肉中存在沙门氏菌,致使其无法再行出售,等等,只要这种怀疑无法以可以苛求的手段被消除,即可以认定为存在物之瑕疵,从而适用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但在此种怀疑于事后发现并无充分根据之时,则其不再构成物之瑕疵。


  

  相较于传统买卖法的规制观念,物之瑕疵概念得到了扩展,致使出卖人原本仅就欠缺保证品质和恶意隐瞒瑕疵的情形负不履行之责任的优遇已经被消除,从而在损害赔偿法上也应当按照一般的规则承担责任,然而这种扩展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其界限:因为无论怎样扩展,都不应当改变买卖合同自身的风险结构,而奉行极端的“主观”瑕疵概念必然会妨碍标的物之使用风险原则上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这一买卖法的基本原则,[5](P61)致使买卖合同的风险结构发生改变。仅在涉及标的物品质的情形下,才应当将标的物可以应用于买受人目的之风险交由出卖人来承担,而与之没有任何关联之目的上的使用风险,则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即使这种目的对于合同订立具有根本性的意义,也不例外。这是买卖合同之作为独立合同类型的特征性利益状况分布,不应当因物之瑕疵概念的扩张而受到妨碍。扩展瑕疵概念等同于不考虑出卖人的过错而赋予买受人以解除和减价的可能性,从结果上看,等于是减少了适用过错性义务侵害之法律救济的可能性,特别是减少了适用缔约过失之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即是说,在原本应当适用缔约过失的场合,现在应当适用买卖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也就是在原本应当负担消极利益责任的场合,现在应当负担积极利益的责任。[5](P62)如此,在对传统性能概念作出扩展之时,同时也应当对其作出相应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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