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注意的是,在采用合约性作为出卖人责任法律技术连结点的情况下,仅涉及物之瑕疵责任,而不涉及权利瑕疵责任,因为在合约性的规制模式之下,后者都是单独规定的:[4]如《联合国国际统一买卖法》第41条规定,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者要求的货物,除非买受人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者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所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51条同时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责任。
二、物之瑕疵的概念及其构成
在将瑕疵范畴作为出卖人责任法律技术连结点的体系建构之下,首先需要解决标的物何时存在瑕疵的问题。现代法制通常采取消极性表述方式,即代之规定标的物何时存在瑕疵,而系规定标的物何时不存在瑕疵,也就是何时构成所谓的“无瑕疵”:若出卖人完成的给付不能够满足无瑕疵的条件,则出卖人构成义务侵害,从而使买受人享有相应的瑕疵权利。在这一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434条最为典型:标的物在危险移转时具有约定性能的,其为无物之瑕疵;在下列情形,以未约定性能为限,标的物为无物之瑕疵:标的物适合于合同预定效用,或者在其他情形,标的物适合于通常效用,并且具有在同一种类的物中所惯常的、依物的性质能够为买受人所期待的性能;买受人依出卖人或者生产者的公开性说明而可以期待的品质,同样构成这里所称的性能。
在采用合约性范畴的情形,以引入推定规则为典型:如《联合国国际统一买卖法》第35条第2款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之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一是,货物适用于统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二是,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经明示或者默示地通知出卖人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受人并不依赖出卖人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三是,货物的质量与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货物样品或者样式相同;四是,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者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者包装。也就是说,凡符合上述要求者,即可以被认定为货物与合同相符,即能够满足合约性的要求;反之,凡不能够满足上述要求者,即应当被认定为与合同不符。又如《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第2条第2款规定,消费品在下列情况下,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一是,符合销售者对商品的描述,并且具有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样品的质量;二是,符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告知销售者并被销售者接受的特定目的;三是,符合同类商品的正常用途;四是,具有同类商品正常的质量和性能,以及具有消费者在考虑到商品性质和考虑到销售者、生产者或者其代理人特别是在其广告宣传或者标签中对商品特性所作的公开声明的情况下合理期待的质量和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