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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买卖法瑕疵概念的考察

现代买卖法瑕疵概念的考察


杜景林


【摘要】现代买卖法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应当将瑕疵概念作为出卖人责任的法律技术连结点,同时扩展瑕疵概念内涵,使其在性能协议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辅助性的兜底规则,以此将瑕疵安装、异类物交付和过少交付一并纳入到瑕疵概念之下。保留权利瑕疵的概念,但相应地适用物之瑕疵规则,以此实现法律效果方面的统一。无论物之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均统一地以危险移转为准据时点,也就是通常以交付为准据时点。
【关键词】买卖法;瑕疵;性能协议;异类物交付;准据时点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在传统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受到不同的规制。这首先表现为二者规制位置的不同:权利瑕疵被规定在买卖法的通则之内,也就是被规定在买卖法的一般性规定之内,并且是被规定在合同当事人的主义务之后;而关于物之瑕疵的规定则被放置到“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部分之内。其次是二者规制技术的不同:针对权利瑕疵,出卖人负有无瑕疵给付的义务,而该义务的不履行被作为适用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的技术连结点;针对物之瑕疵,先是规定了关于瑕疵和保证品质的责任,然后又规定了瑕疵解除和减价这两种特殊的法律救济,以及在欠缺保证品质情形和在恶意情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无瑕疵给付被提升成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一个不存在瑕疵之标的物,一个既不存在物之瑕疵又不存在权利瑕疵之标的物,反之,即构成义务侵害或者称不履行,从而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于此,无瑕疵给付不仅构成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向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统合的法律技术连结点,而且同时决定了新型瑕疵担保责任法的结构,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无需再行区分,就是现代瑕疵担保责任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性标志。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虽然在继续使用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范畴,然而,二者之间的差别已经不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为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待,二者原则上并无二致。关于物之买卖情形的无瑕疵给付规定,也适用于权利买卖和其他标的之买卖。[1]


  

  除瑕疵范畴之外,现代买卖法还采用“与合同相符”或者称“合约性”作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救济连结点。在这一立法框架之下,以“合同的要求”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断的根本出发点:如《联合国国际统一买卖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且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者包装,这是合约性范畴的典型表达;《欧洲联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第2条第1款规定,销售者必须向消费者交付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2]《欧洲私法共同基准框架草案》第IV.A.-2:101(d)条规定,出卖人必须保证所交付的商品与合同相符;等等。[3]我国《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之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表明,我国合同立法在法律技术连结点问题上同样采取合约性这一现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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