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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买卖法瑕疵概念的考察

  

  (二)辅助性标准作为确定应然性能的基础


  

  在法律实践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会对买卖标的物所应当具有的一切品质都作出详细而又清楚的约定,因为诸多内容在当事人看来都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无需在买卖合同中予以提及。这就决定了买卖法尚需要一些辅助性的规则或者说一些兜底的规则,以补充当事人所没有详尽约定的内容。这种辅助性质的规则包括下述三种情况:一是,标的物适合于合同预定效用;二是,标的物适合于通常效用,并且具有在同一种类的物中所惯常的、依物的性质能够为买受人所期待的性能;三是,买受人依出卖人、生产者或者其辅助人的公开性陈述、特别是在广告或者关于物特定品质的标识中的公开性陈述而可以期待的品质,但出卖人不知、并且亦不应知此种陈述,或者此种陈述在订约之时已经以同等方式得到更正的,或者此种陈述没有影响买受人的买受决定的,不在此限。从性质上看,这种规则相当于以合约性为连结点之规制模式中的推定规则,但在义务侵害采取推定过错的规制模式之下,其不再构成推定规则,故在买受人方面,也不存在证明责任负担加重的问题。


  

  学理诠释上必须指出的是,与在性能协议之情形相同,这里亦涉及标的物性能的决定问题,也就是说,这些规则本身尚不构成合同的内容,而仅为确定当事人性能协议的手段,更为确切地说,是确定标的物应然性能的解释标准,故其仍然构成主观瑕疵概念,而根本不是客观瑕疵概念,因为无论是单方性质的使用目的,还是标的物之通常的使用目的,都不能够构成合同的内容,构成合同内容者仅应当为适合于完成该目的之标的物所应当具有的性能。如此,如果认为这些规则系属客观瑕疵概念的法典化,并不妥适,在观念上应当予以摒弃。


  

  (三)瑕疵安装


  

  约定由出卖人或者其履行辅助人实施安装,但实施过程不妥当的,同样能够构成物之瑕疵。这里具体可以涵盖下述两种情形:一是,安装本身有瑕疵,致使标的物受到毁损,这是嗣后引起标的物性能背离的情形,如购置的洗碗机在装入台面时发生扭曲,以至于无法修复;二是,安装本身有瑕疵,但并未因之而使标的物遭受损害,如安装的书架处于倾斜状态,但通过修复手段可以将其重新恢复到正常的位置。将安装瑕疵或者称瑕疵安装认定为物之瑕疵,需要满足下述条件:即所涉及的合同是具有安装义务的买卖合同,也就是安装仅构成买卖合同的附属性内容,而不构成给付义务重点的买卖合同。变换一个视角看待,安装的重点内容应当由买卖合同的要素构成,而不应当由承揽合同的要素构成。将当事人所约定的安装视作为物之瑕疵,意味着安装不再被作为附属性的义务,而是被作为出卖人之主给付义务,并且是牵连性的主给付义务,从而可以适用债法总则关于双务合同的规则。将安装认定为物之瑕疵,同样不要求出卖人具有过错。


  

  在将一个标的物用于安装的情形,如果安装说明书有缺陷,那么这亦被认定为物之瑕疵,但该标的物以无瑕疵方式得到安装的,不在此限。一个安装说明书是否存在物之瑕疵,应当由平均水平之买受人的情况来认定,而不能够单纯依靠专业性的买受人或者完全非专业的买受人来决定。安装说明书之瑕疵,例如,可以表现为专业内容上有错误,无法理解,使人误解,以外国文字写成,译文存在严重错误,等等。在完全欠缺安装说明书的情形,也就是在根本就没有安装说明书的情形,亦应当相应地将其认定为物之瑕疵,因为从评价性角度看待,在安装说明书根本不存在与其完全不能够使用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不同。将交付瑕疵安装说明书认定为存在物之瑕疵,是将此种交付提升成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若该义务因交付瑕疵安装说明书而受到侵害,则不构成附属义务侵害,以至于直接适用债法总则中的损害赔偿规则或者解除规则,而是被认定为构成标的物之物的瑕疵,从而适用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中的买受人法律救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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