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技术故障的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其诉因应是技术保障方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证券期货市场技术故障侵权是一种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如果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定,受害人应当就技术保障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其核心就在于证明技术保障方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这种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然而如果按此规定,则不符合公平正义之价值。如前已述,证券期货市场的技术故障主要是单方事故,受害人往往无力对电子交易的过程施加影响,无法控制电子交易过程中的安全风险,电子交易的软硬件和相关信息数据均掌握在技术保障方手中,这就说,受害人没有能力证明技术保障方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这种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严格依此划分举证责任,让受害人承担超出了其能力的证明负担,显然不公平。因此,可以依据危险领域说对此举证责任加以修正。危险领域说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5]由此,当由技术故障方负担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五、证券期货市场技术故障民事责任的抗辩
(一)不可抗力
由于证券期货市场技术故障实施过错责任,不可抗力事件自然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由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异常事件等传统不可抗力类型引发的软硬件故障,自然可以免责。但是还存在另一类情况,即可以归因于不可规避的科技风险的软硬件障碍,此类情况也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我国不可抗力采用折衷说,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三种情形:1.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2.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包括战争、武装冲突等;3.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主要指某些国家行为。不可抗力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后为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立法所承继。近现代以来,英美契约法所确立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制度已将不可抗力包括在内。[6]总体上说,不可抗力制度基本是以工业化时代的风险状况为预设,适应于工业时代的社会发展需要。然而进入后工业时代以来,“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伴随着风险的社会生产。相应的,与短缺社会分配相关的问题和冲突,同科技发展所产生的风险的生产、界定和分配所引起的问题和冲突相重叠”。[7]人类已经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概念表明,人类所运用的科技本身确实存在目前某些无法消除、无法避免,乃至尚无法认识的风险。中国是一个时态杂合的社会,在某些领域、行业或地区表现出前工业化社会的特征,而另一些领域、行业或地区则表现出后工业化社会的端倪。高度发达的证券期货市场电子交易就代表了这样一种趋势。证券期货市场电子交易规模的日益增加,由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所提供的各种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通过网络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协同运转的超大系统。这一超大的系统以超高的运转速度承载着庞大的运算规模。毫不夸张的说,完全消除这一庞大系统的风险已经超出了人类的认识能力。因此,适应于风险社会的需要,应当承认信息技术风险所引发的技术障碍作为第四种类型的不可抗力事件存在。信息技术风险所引发的技术故障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要件,可以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某种信息技术风险目前并没有认识。当然,由此引发的技术故障在目前的认识条件下,就无法避免和客服。第二,虽然认识到某种信息技术风险存在,但是该类技术故障何时发生无法预见,现有的技术条件也无法避免和克服此类技术故障的发生。例如,针对某证券交易系统发生异常交易情况的调查结论为“CTS03上数据聚合度低导致的数据库性能异常”。从技术上分析,数据库的操作必然导致数据聚合度降低,而数据聚合度降低并不必然导致LIO异常升高,但却可能引发LIO异常升高。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下,主要是通过应用程序优化提高系统性能以及数据库性能优化来提高数据聚合度。由于数据库操作是不可避免的,而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完全解决数据聚合度的问题,所以该异常事件的发生风险实际上是无法消除的。此事件应当认定为由信息技术风险导致的不可抗力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