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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困局及解决之道

  

  法的程序正当性有其相对独立的评判标准,这些标准包括“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与程序的文明性”。[4] 以上述标准衡量,行政授权立法在程序正当性方面容易产生如下缺陷:第一,行政授权立法活动依据的是行政立法程序,它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相比,历来存在着欠缺民主性与平等性的痼疾,这既是行政机关实行首长决策制、行政决策缺乏平等参与性的结果,也是出于及时满足行政管理的立法需要,故而行政立法程序更为偏重追求立法的效率,倾向于严格控制立法的参众范围,致使其公众参与性不足,因此,行政授权立法的效率性损害了行政授权立法的民主性与平等性。第二,行政授权立法是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实际上是行政机关集立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在授权立法的过程中,让行政机关通过立法手段限制自身的行政权力往往是不切实际的,由此导致了行政授权立法程序的控权性常显不足。此外,行政授权立法往往是立法机关无力应对社会立法需求而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由于立法任务繁重而紧迫,行政机关往往无暇对其行政立法做出充分的调研论证,这也常常影响了行政授权立法的科学性。 [5]


  

  法的实质正当性是法正当性的核心与基础,它以法的形式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为保障。具备实质正当性的法律应当是体现社会公正的法律。而行政授权立法是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行使立法权,由于行政机关集立法权与执法权于一身,因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关系失去了基本的平衡。行政机关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执行者,既参与和行政对方的游戏,又制定游戏规则,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是非常不公正的。因此,大量无节制的行政授权立法的结果,必然导致一国有大量的法律但无法治,所谓的行政法制实质是行政专制。有学者分析行政权与立法权合一的危害时指出,行政机关同时享有立法权和执法权,极有可能导致其在立法时过分顾及行政利益,并危及权利自由。行政机关集二权甚至三权于一身,将使行政机关成为“全能政府”;行政权与立法权合一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也混淆了法与行政权的关系,其结果必然是“行政权产生行政权”的不良现象的蔓延。这些都隐藏着实质正当性危机。[6]也正是这一原因,在传统警察法国家确立的法律保留的原则,固守法治的底线,防范过度的行政授权立法对一个法治的破坏更严重的结果是,行政授权立法很可能将立法权异化为本部门的谋利工具。


  

  按照西方学者的观点,立法机关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立法授权之前,必须要慎重审议两项内容:“第一,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对授权条款作出规定;第二,必须使立法授权计划正确,防止错误地将不该授出的权力授予被授者。”[7] 有鉴于此,现代西方各国的立法机关在授权环节普遍采取了如下控制措施:


  

  首先,授权普遍采用“授权法案”一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形式做出,从而使得行政授权立法具备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其次,在授权法案中对行政授权立法的下述内容做出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其一,阐明行政立法授权的明确主题和正当理由;其二,秉承“一事一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严格明确和限定行政立法的授权范围;其三,明确规定被授权的行政机关及其行使立法权的条件、方式、程序要求等;其四,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对被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与措施;其五,明确规定授权时限,为此普遍采用“夕阳立法原则”,即一旦超过授权时限,则行政立法授权自动丧失效力;其六,明确规定被授权的行政机关违法、违宪实施行政立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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