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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困局及解决之道

  

  我国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先后6次授权国务院、经济特区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立法。从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实践来看,存在着立法授权不明确、立法程序不规范、立法对行政授权立法控制不力等一系列问题。


  

  在授权环节的控制上,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向国务院等行政机关授予行政立法权时,大都采用“决议”、“决定”一类非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这使得立法授权缺乏合法性的形式要件。


  

  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行政机关予以立法授权时,通常没有对授权目的、事项、范围、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以及权力行使的条件、方式、程序要求等予以明确而严格的限定,致使行政机关被授予的立法权限过大、授权范围过宽、授权时间过长,容易造成被授权力的无限扩张与滥用。以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就有关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方面问题制定暂行规定或条例为例,这次授权并未对授权范围加以明确限定,而采用“一揽子”的授权方式,授权范围竟然涵盖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几乎所有领域。此外,这次授权没有时限限制,仅规定 “暂行制定”,以至于国务院据此授权而实施的“暂行”立法竟达26年之久却仍在进行。更为严重的是,这次授权对于国务院的立法责任没有任何规定,以至于对于行政授权立法近乎“放权”,而几无“控权”而言。不仅如此,我国行政授权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力时也存在立法超越所授权限、被授权机关擅自“再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符合授权法规定的形式以及行政授权立法活动未严格遵照授权法规定的程序等问题。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虽然通过《立法法》确立了“立法权保留”原则,但其规定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自我冲突。例如,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9类重大的立法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立法权,意指不能实施行政授权立法。然而随即又在第9条规定,立法机关可将涉及上述立法事项的部分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以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由此造成了非常严重的自我矛盾与逻辑混乱。如此一来,本应由立法机关保留的立法权将会被行政机关蚕食,而将事关国家重大制度与人权基本保障的立法权开放给行政机关行使,对于一国的宪政体制来说是相当危险的,这也为行政授权立法权的滥用埋下了隐患。


  

  不仅如此,我国对授权后行政立法的控制也存在着诸多弊端。


  

  首先,立法监督方面的控制措施缺陷


  

  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国务院等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授权立法行为缺乏实际而有效的立法控制与监督,具体体现为:其一,我国排除了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授权立法的事先审查权。《立法法》第59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交由其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即对行政授权立法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实施行政机关的自我审查,由此排除了立法机关对行政授权立法草案的事先审查权,这种审查方式的合理性值得质疑;其二,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授权立法的备案审查制度有名无实。《立法法》虽然在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由此初步建立起了立法机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然而缺乏对备案程序、备案审查内容与期限、备案审查结果的处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从而造成这项制度因极度缺乏可操作性而形同虚设,以至于时至今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真正行使过一次备案审查权力。其三,《立法法》明确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国务院仍然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大量税收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近几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文件都通过国务院转发,但从性质上来说,这些文件仍然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9]由此可见,我国对行政授权立法的立法监督体制是虚置的,因而对行政授权立法事前控制的屏障失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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