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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授权立法的正当性困局及解决之道

  

  第二,完善《立法法》第10条有关授权立法基本要求的规定,增加对“授权形式”的要求和对“授权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等内容的规定,以此引导立法机关规范立法授权形式,避免“一揽子授权”与“无限期授权”,并对被授权行政机关不当的行政授权立法行为做出及时的立法纠正与责任追究。


  

  第三,修改《立法法》第58条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将听证制度设定为行政授权立法的强制性程序,规定凡未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授权立法归于无效,同时要求行政立法机关对于通过听证会、论证会获取的民意不予采纳时,应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示并说明理由。公众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程序进一步陈述意见,以此保证行政授权立法的民主、公正和公开。


  

  第四,修改《立法法》第59条关于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自我审批规定,将此审批权收归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此建立我国立法机关对行政授权立法的主动审批机制,同时立法机关还需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审批的方式、程序、期限、效力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使其具备切实的可操作性。此外,立法机关还需针对《立法法》第89条规定的行政法规备案审查机制与该法第88条之第7款规定的授权撤销机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以促进立法机关真正启动上述机制,切实实现其对行政授权立法的事后立法监督。


  

  第五,《立法法》应明确要求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授权决定应当以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做出,以维护行政授权立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此外,《立法法》还应当增设要求行政立法机关公布立法草案以征集社会意见的规定,以便于其接受公众的监督与立法建议,以此增强行政授权立法的透明度。


  

  第六,修改《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规定,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允许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法规与规章进行附带审查,以此建立起司法机关对行政授权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为防范行政授权立法的滥用设置司法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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