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司法监督方面的控制措施缺陷
我国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授权立法并无实质上的司法审查权。与西方各国普遍授权司法机关审查行政授权立法合宪性、合法性的做法不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法院无权受理当事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由此完全排除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授权立法的司法审查权,使得不当的行政授权立法行为及其立法结果不能在司法诉讼中得到及时而有效的纠正,这意味着在我国,对行政授权立法事后控制防线也失守了。
再次,公众监督方面的控制措施缺陷
我国的行政授权立法缺乏关于民众参与程序和立法公开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立法法》第58条虽然规定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民众参与程序,但仅仅将其规定为行政立法的任意而非强制性程序,而且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这使得行政机关在行政授权立法实践中出于种种目的很少适用听证一类的民众参与程序,由此剥夺了公众的立法参与权,使得民众的意愿与利益诉求无法得到切实的表达。再如《立法法》虽然在第35条作出了立法机关可以将其制定的法律草案予以公布的规定,却没有对行政立法作出此类规定,致使行政授权立法机关可以堂而皇之地封闭立法过程,排除公众的知情权,以此逃避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四、我国行政授权立法的完善进路
针对我国行政授权立法存在的上述弊病,借鉴西方行政授权立法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行政授权立法的体制:其一,建立健全立法监督制度,构建起全国人大对行政授权立法的事先审查制度与责任追究制度,并促进备审制度付诸实施;其二,将公众监督更大范围地引入到行政授权立法程序中来,以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以保证行政授权立法的公正性;其三,扩大行政救济法的适用范围,从而建立起针对行政授权立法的有效的司法监督体制。
为此,可以通过修改现行相关立法,完善我国行政授权立法体制“
第一,修改《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消除它与该法第8条规定的严重冲突,将第8条规定的9项涉及国家经济、政治和法律基本制度以及人权基本保障的立法事项的立法权全部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禁止将其授权给其他国家相关行使,排除上述立法领域内的行政授权立法,以此真正建立起“立法权保留”制度,从根本上铲除行政授权立法权滥用的制度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