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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

  

  2、公序良俗。虽然法律秩序必须满足不断向前发展的人格权商业化所提出的要求,但同时更要面对来自更高位阶的法律或伦理原则的要求和挑战。(注:Schlechtriem, Peter: Bereicherung aus fremdem Pers?nlichkeitsrecht,in: Strukturen und Entwicklungen im Handels—,Gesellschafts—und Wirtschaftsrecht : Festschrift fur Wolfgang Hefermehl zum 70. Geburtstag am 18. September 1976, München: Beck , S. 445,453,457;Chr. Krüger GRUR 1980, 628,637;Dasch, Norbert, Die Einwilligung zum eingriff in das Recht am eigenen Bild, München: Beck,1990, S. 22f.;Gtting, Horst—Peter: Pers?nlichkeitsrechte als Vermgensrechte, Tübingen: Mohr 1995,S. 66f.)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不得有违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该行为将受到否定性的评价。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指向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良俗指向社会伦理道德。借助公序良俗这个媒介,法律规范体系就与法律体系内的法律价值层面和法律体系外的社会道德达致沟通。[20]对于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并不意味着形象使用的“无序化”、“非正当化”、“低俗化”和“不良化”。虽然说民法中的这些基本原则并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类似公序良俗这样的不确定概念在类型化上尚存在难度,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21]但它对处于裁判困境中的法官并不是一项可有可无的标准,而是一项有约束力的、对其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裁决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标准。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商业化利用行为,法官可以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观念,确认其为无效。


  

  3、表达自由。表达自由是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权利,即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各项问题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表达自由的方式,有语言形式和文字形式,包括报纸、杂志、绘画、服饰、照像、电影、音乐、唱片、收音机、电视机、电脑等一切表现手段。作为表现自由权所涉及的信息,即消息、图像、资料、观念、意见等,可能就是形象权中的形象确定因素,因此,在一定情况下两种权利会发生冲突。一般认为,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表现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22]以公众人物的姓名权的合理使用为例,某公司曾以“黎明”作为服务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歌星黎明对此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裁定驳回了异议,认为在演艺界黎明作为一名演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黎明”是一种自然现象,不属独创性词汇,冠以“黎明”商标的商品在流通中,没有使消费者误认为与某人有关。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他人的正当使用只要不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就是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姓名较弱的排他力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创造了更多空间,其权利状态也就更不稳定。显然,公众表达自由的权利占据了上风。


  

  4、权利穷竭。权利穷竭原本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在著作权法中,权利穷竭原则又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它意味着“法律允许权利人控制着对著作权的使用,但这种控制并未延及对作品本身的使用。”[23]而在这里,所谓权利穷竭,是指含有知名形象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后,无论该商品辗转何人之手,形象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即权利人行使一次即耗尽了有关形象权,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制度设计,既维护了形象权人对其形象商品化的获益权,又维护了该特定商品购买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了贸易中的无限制垄断,为商品的自由流通消除了障碍。[2]值得一提的是,在人格权商业利用的语境下,所谓的权利穷竭,仅是指权利人对该商品上的人格标志的财产性控制的权利穷竭,而并不代表着权利人非财产利益上的人格权的穷竭。虽然权利人失去了对该人格标志进行财产性利用的权利,但该标志仍旧是当时人格的体现,应当禁止他人利用该标志作出有损权利人人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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