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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

  

  (二)其他法律的调整


  

  实践中,鉴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与知识产权、市场秩序、商事行为之间都有较为紧密的联系,不少学者认为,可以借助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法的相关规范实现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调整。


  

  1、知识产权法的调整。首先,以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者以企业的名称、商号作为商标或其组成部分加以使用时,受到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商标权人享有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许可权和转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是驰名商标,不论其是否注册,都要受到有关法律的保护。如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还提供跨类保护,即禁止在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次,根据《商标法》第27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因侵犯如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及商号权等在先权利而导致无效。如超过合同规定的对他人姓名、肖像的使用期限、方式或范围,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作品(包括虚构形象),都将因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而使已注册的商标无效。但是,在注册商标是以姓名或厂商名称构成时,他人若使用自己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姓名或厂商名称,在不损害商标权人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这种使用被认为是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再次,对商事人格权的保护还体现在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对商标、厂商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提供法律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进一步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和一切未公开的数据提供了法律保护。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未披露的信息只要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并已由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获取或予以公开。因此,当企业的商号、商业秘密、经营信息、商业信用等商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来寻求保护。[18]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保护或者超出其保护范围时,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就商事人格权的保护而言,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借由对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他人的姓名、企业名称、商号,或者是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假冒而侵害他人商事人格权的行为的禁止,实现对他人商事人格权的救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规定涉及了对不同权利的保护。其中第(1)项规定中对商标权的保护,第(3)项规定中对商号权和姓名权的保护等。第二,对侵害他人商事人格权的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三,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实现对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权之商事人格权行为的规制。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从事违法行为经营者对被侵害的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商事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同时,有学者还指出,随着商誉权、信用权在民法中的确立,原规定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如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额作为受害人所受损害额予以赔偿的制度,也应纳人民法的人格权损害赔偿制度之中,成为商事人格权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法律渊源。[1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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