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人格权属性立场的学者则认为,商业化利用并未颠覆人格权的权利属性,主张通过扩充人格权内涵的方式对商业化利用现象加以统摄。即仍在人格权的范围内、以人格权制度调整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问题。在其看来,第一,人格权可以包含财产利益内容。“人格权非财产性的理念已被现代民法所突破”,“商品化权所保护是能够被商业化开发的人格利益,属于人格利益中的一类。”[5]第二,以标表性人格权为代表,人格权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与主体分离。“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标表性人格权,具有在特定条件下与主体人格相分离,从而具有商业化利用的可能性”。[6]284第三,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并非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特权。借助于大众传媒的传播功能,名人的姓名权、肖像等商业化利用价值越来越大的事实,是对商业化利用的现实可能性的一种佐证,但并不表明权利的商业化利用仅是名人的特权,任何人都有将自己的人格表征加以商业化利用的机会,不应将权利的实现和权利的享有混为一谈。
不难发现,关于财产和人格的分歧主要来源于对人格权中能否包含财产性因素的问题、权利与主体相分离的问题以及名人人格权的商业利用问题的不同解读。这些虽然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的某些方面,但大多是表象层面的。缺乏对权利本质的把握,而仅以二者表现出的某些差异性作出的判断是缺乏说服力的。就以财产说颇为得意的“可转让性”(亦即主体与权利可分离)标准来说,德国宪法法院判例就曾明文指出,财产价值的权利并不以可转让为前提。(注:BVerfG vom9. 1.1991,774,775.)
笔者认为,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性质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对以下前提性问题回答的基础之上:
首先,对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否意味着一项新权利的创设。对象独立性的判断是性质判断的前提,在没弄清楚对象是独立的个体还是某个个体的组成部分之前便对其属性侃侃而谈,是草率且缺乏意义的,因为部分在属性上往往要服从于整体的制约。日本学者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是否构成一项独立权利的回答是十分干脆的,他们认为,在日本,商品化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应该认为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各自一个组成部分(进一步讲,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7]而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并非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利,其出现只是包括在人格内,只能理解为某些人格权的权能,特别是利用权能发生扩张,而不是生成了其他的独立的权利,更不能说在人格权之外还存在着另一项并立的商品化权。[6]282既然并未承认商品化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便仅能以人格权权能之一或者使用方式之一的形式,函摄于人格权的概念内涵之下,失去了参与人格抑或财产的权利性质之争的资格。进而言之,既然寄身于人格权的概念之下,则必定要受到人格权属性的制约,其人格权性质也就不言自明了。
其次,商业化利用的价值基础何在。不可否认,所谓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其希冀达到的目的不外乎将包含于权利客体当中的使用价值,通过让位使用等方式转化为具有流通性财产利益,进而为权利人现实享有。而对权利属性讨论的价值,则主要体现在不同的权利属性对这一转化过程的限制和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差异。从这一取向出发,仅从商业化利用的结果去判断权利属性并无太大的意义,属性之争应该更多地考虑价值来源(基础)的问题。有人认为,商品化权是一种通过人格的符号语言固定化或者“物化”的权利,强调的是人格力量通过这些符号因素对社会公众的影响和吸引力,并非是人格因素的权利,而是人格因素符号化后的有关符号价值的权利。[3]这一观点过度强调商业化利用对人格商业化利用现象中人格因素符号的作用,而忽略符号的价值所倚并非符号本身而是隐藏于其后的人格性因素的事实,不可不谓有失偏颇。诚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商品化权旨在保护主体的“人格标识”或“人的确定因素”的价值,它的产生以人格特质为前提,以人的情感、声誉、地位为基础,这是区别于任何财产权利的本质特征。[8]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以人格因素为价值基础,进一步表明了其人格性的基本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