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
姚辉
【摘要】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不断扩张的体现,并未突破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下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在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调整中,应坚持民事法律调整为主的思路,依法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实可能性加以确认,规范商业化利用的实现过程,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提供完善的保障。此外,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日益发展的同时,无论是基于人格权权利属性的要求还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都存在着对人格权加以限制的实际需要。
【关键词】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财产性
【全文】
对于人格权性质的一项基本判断,就是其所具有的非财产属性。原因既有本质上的,如人格权的意志性和伦理性,也有观念上的。可以说,在观念上,将人格权非财产化的真正意图,是对于人格财产化的担心。这种人文关怀可溯及于康德、黑格尔哲学中的道德律令,即人类永远只被当作目的而不是单纯的手段。在康德看来,人的尊严是人的绝对价值,是超越所有价格的。财产是对象化的经济利益,主要表现为一种工具性价值。因此,人不可像支配财产一样随意处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体,否则,将导致人被支配,成为权利客体。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以及观念的转变,在经济往来中,对于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法人的名称、信用等人格利益为授权使用、转让等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增多。以至于我们可以断言,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了。[1]在司法领域,一系列缘起于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的案件,也迫切期待并推进将这一社会现象纳人法律调整领域。因此,意图将人格权法律关系单独以立法加以调整和规范的模式下,不能不对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问题作出回应。
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性质
(一)人格抑或财产
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认识,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商事人格权说以及知识产权说的分歧。而其中财产权说和人格权说的争论,不仅泾渭分明地区分了权利的属性,同时暗含着调整和保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两种不同制度选择,尤具根本性。(注:国外在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调整上,主要存在着美国法上的双重权利模式和德国法中的统一权利模式的不同做法。前者通过公开权与隐私权二分的方法,将人格表征中具有财产性质的内容归入公开权中,确定为财产权适用财产调整制度,而将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归由隐私权调整。德国则通过人格权商品化理论,将财产利益纳入人格权的权利内涵加以调整。)
主张财产权说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不仅将财产性因素带入人格权中,同时将权利的关注点放到了财产性利益上,已构成对传统人格权的突破。他们主张以财产权制度调整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并且构建出了商品化权、形象权等概念以区分于人格权,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向后者发出诘问:第一,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而商业化利用直接以财产权益为内容。诸如姓名、肖像、形体、名誉等人格因素,在商品化过程中已由传统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即非物质化的新型财产利益。这些显然不能再由人格权法调整。[2]第二,专属性是人格权的显著特征,而商业化利用则建立在权利主体与权利相分离的基础上。主体之所以能够许可他人对自己的某些人格表征加以商业化利用,正是由于其权利本质上的财产性所致。第三,商品化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格主体,不为民事主体普遍享有。作为一种特权,商品化权为少数人实际所拥有,难以为现行人格权法所包容,甚至还与民法或者人格权法既有的逻辑和理路相左,因为传统人格权源于天赋人权的宪政要求,并不存在一个授予或者加入的先决条件和既定标准。将商品化权纳入传统民法的制度框架中,必然扰乱现有立法的形式理性,甚至会背离人格追求的价值理念。[3]此外,尚有学者以商品化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与知识产权相同之特性为由,提出应将人格权的商品化利用归人知识产权范畴的见解。[4]但鉴于商品化权与知识产权之间仍旧存在较明显的差异,学者中应和者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