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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制度初探

【参考文献】{1}在罗马法上有关人的用语有三个homo,caupt,persona,“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upt”是指权利义务主体,因为其本意是头颅或书籍的一章,而在罗马,只有具有完全人格的家长才能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在罗马,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必须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7页。
{2}关于权利能力是由哪国首创,学界存在争议。梁慧星教授认为权利能力的概念起源于《奥地利民法典》,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星野英一也主张这个观点,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李永军教授认为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概念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有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自发的人格而被看待”。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的能力”。由此,人格仍然在能力之前,取得权利之能力是人格的体现。“取得权利之能力”就是权利能力。参见李永军:《论民事权利能力的本质》,《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龙卫球也主张此观点,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3}尹田教授认为权利能力本意是指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但鉴于权利能力一词使用上的习惯,没有必要另设概念表达主体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所以权利能力一词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就像民法学界财产一词或指物,或指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参见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l期(总第43期)。江平教授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范围。前者指前提,使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前提,后者指内涵,使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内涵。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江平先生是承认权利能力存在范围的。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同属权利能力的范畴,如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存在范围,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没有范围可言,这不符合法律概念(亦是法学概念)逻辑自洽性的要求。
{4}所谓权利能力实为权利义务能力,只因民法以权利本位作为基本理念,所以简称为权利能力。
{5}有学者认为法人权利能力不平等,恰恰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法律明确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平等的必要性。
{6}梁慧星先生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参见前引{3},梁慧星书,第135页。有学者把非法人团体界定为:依法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解释,把其界定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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